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139人
號: 9714063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3、4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0636 號
    訴願人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5  日北環水字
第 0970024806   號函附之 97 年 4  月 18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40018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稽
查,現場營業中,經查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人員未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原處
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暨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3 條第 3  條規定,
專責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為期三個月可不用專
責人員,因專責人員更換申請尚未核可,但新任專責人員已上任,認為污水處理設施
控制零件老舊,需購買備品,剛好外出,未能及時趕回現場…;本公司污水處理設施
雖委由廠商代操作,但亦要求專責人員全職於本公司工作,專責人員申請更換期間,
本公司指定之代理人亦為全職專任…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私
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
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
作。』。本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稽查時,訴願人所屬專責人員未全職於作業場所上班,未有任何紀錄顯示,
與訴願人宣稱新任專責人員已上任,認為設施控制零件老舊,需購買備品,剛好外出
,未能及時趕回現場,互相矛盾。依據 94 年 1  月 5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9400
01090 號函內容第 2  條「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略以「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專責人員…:,
廢(污)水產生量每日…」,爰此,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符合應設
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規定者,即應依法設置,專責人員設置及代理不應存有空檔。
依據 85  年 8  月 22 日環保署環署空字第 58257 號函內容第 1  條「依『環境保
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 21 條規定,公私場所專責人員之指定代理係該公私
場所已完成設置專責人員且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者,始能依該項規定指定代理,
並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而第二批公告應設置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設
置完成期限屆滿前,如該公私場所尚未設置專責人員,自不能據以指定代理專責人員
,且該條文所提三個月乃為專責人員代理期限,不能以此作為申請設置展延之理由。
」訴願人指派黃○○副理代理專責人員職務,並未向本局提出報備,明顯於法不符。
本局於限期屆滿後 97 年 4  月 16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查,該專責人員(李○○君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環署訓證字第 GB15032
3 號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自 97 年 3  月 21 日於訴願人所屬「○○○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顯然與訴願人所訴願之理由互相牴觸。
由訴願人與○○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合約內容『第一條:
工作內容:乙方預派專員到污水廠做每月四次定時保養及不定時之照護,…』與訴願
人所述專責人員全職於該設置場所上班,明顯有出入。…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
    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水
    污染防治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
    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21 條第 1  項或依第
    2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7  年 2  月 27 日所修定之「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其委任之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設置為專責人
    員,該人員應全職於設置之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工作。」,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遊樂園區之業者,領有本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而
    其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人員應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前開環境保護專責單
    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督察大隊於 97 年 2  月 20 日前往訴願人所在○○鄉○○村○○路○
    - ○號稽查時,發現該公司專責人員未在現場,原處分機關人員復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上開住址稽查時,確認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人員未
    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期間皆未獲訴願人積極陳報改善,且違法事實亦經訴願人
    公司人員確認無誤後簽名,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新臺幣
     3  萬元罰鍰,合於比例原則。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其公司污水處理設施係委由廠商代操作,已要求專責人員全職工
    作,專責人員申請更換期間,其指定之代理人亦為全職專任云云,惟「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符合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規定者,即應依法設置
    ,專責人員設置及代理不應存有空檔。」環保署就專責人員之設置已釋有明文,
    另訴願人與○○水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污水處理場操作維護合約內容『第一
    條:工作內容:乙方預派專員到污水廠做每月四次定時保養及不定時之照護,…
    』亦與訴願人所述專責人員全職於該設置場所上班乙節,顯有出入。本件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3  月 14 日前往訴願人所在現址稽查時,訴願人所屬專
    責人員並未於作業場所上班,亦未有任何紀錄顯示該廢(污)水處理設施之專責
    人員全職於設置場所工作,與訴願人訴稱新任專責人員已上任,剛好外出,未能
    及時趕回現場乙節,並不相符。基上,訴願人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訴願人之違規
    情事,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