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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57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 條
文:  
    訴願人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5000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與本府經濟發展局、地政局、農業局及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1  日派員會勘時,發現訴願人於○○鎮○○段○○小段○○、○○ -○、○○、○
○ -○、○○、○○、○○ -○、○○、○○ -○、○○ -○、○○、○○ -○、○
○、○○ -○、○○ -○等地號土地從事瀝青回收料、碎石、砂之堆置作業,堆置量
達 20,000m3 以上(堆置場程序;堆置量 3,000m3  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訴願人未取得得
於前開土地上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瀝青回收料、碎石、砂之堆置行
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
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廠已於 96 年 6  月 11 日取得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M02 堆
置場程序)操作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 F0767-07 號),故與環保局以未領有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逕行從事操作行為之違反事實不相符。另本廠已完成繳納「臺北縣
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之罰鍰,不應錯誤引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而認定本廠違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瀝青回收料、碎石、砂等堆置範圍,並非原許可核定之場地範
圍(工廠登記證之範圍),與原核定之許可無關,故並無訴願人所稱與違反事實不相
符情事。另查訴願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係以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為構成要件
,而違反空污法第 24 條所規範者係以瀝青回收料、砂石等堆置量超過 3,000m3,兩
者違法構成要件不同,亦無絕對因果關係,應無訴願人所述錯誤引用法令情事…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
    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3  項)。」、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
    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
    3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94658 號修正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
    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定:「行業別:各行業。類別:第 2
    類。適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堆置場。公告條件說
    明:一、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總設
    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  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 /  年以上者。
    二、屬室內儲放場所或位於營建工地內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人工廠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瀝青回收料、碎石、砂堆置行為,並堆置
    量達 20,000m3 以上,屬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堆置場程序;堆置量 3,000m3  以上),惟
    訴願人尚未取得於系爭地點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瀝青回收料、
    碎石、砂堆置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及事實欄所述之各機關派員稽查屬實,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至訴願人訴稱,其已於 96 年 6  月 11 日取得環保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北縣環操證字第 F0767-07 號)云云。惟查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
    定污染源之設置或操作,為首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
    罰,而本件系爭瀝青回收料等堆置之地點(○○鎮○○段○○小段○○、○○ -
    ○、○○、○○ -○、○○、○○、○○ -○、○○、○○ -○、○○ -○、○
    ○、○○ -○、○○、○○ -○、○○ -○等地號土地),並非原許可核定之場
    地範圍(工廠登記證之範圍:○○鎮○○段○○小段○○、○○ -○、○○ -○
    地號部分土地及○○ -○、○○ -○地號全部土地),訴願人確實未取得於系爭
    土地為堆置行為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更不得以前開其他土地上之操作許可
    證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
    輕裁處 10 萬元罰鍰,用促訴願人踐行改善之義務,揆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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