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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5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5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1 日北縣中清
字 S052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7 年 5  月 21 日於所轄圓通路 121  巷口空地稽查,發現該
地上有廢棄物,認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產權為持分共有,訴願人持分權利小於 5  分之 1,無法全
權管理及維護土地。訴願人為免土地髒亂影響市容觀瞻,平時查察巡視,以維市容整
潔,但難免有疏漏之處,如有接獲改善通知,立即派員處理,此次並未接獲改善通知
,而直接開單處罰,實在不近情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所有人未盡土地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任其髒亂,為訴願人所不
爭之事實。另據本所稽查人員表示,曾多次通知改善,且未見該公司派員處理…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
    ,違反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惟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
    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稱「事實」者,應為行政處分據以涵攝規制之行
    為事實,以使相對人能得知獲致結論之理由何在,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關於「
    違反事實」部分應具體記載違規情節,始足當之。而本件原處分所書之違規事實
    為「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僅係抄
    錄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條文文字規定記載,而訴願人有如何之
    違規行為事實,無從由上開記載得知,顯與首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符,原處分
    實難謂無違誤。
二、再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無法全權管理及維護土地,
    且此次並未接獲改善通知等情。經查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者,方處以罰鍰。
    故應予處罰者為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義務之違
    反。倘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共衛生有關,該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應由訴願
    人清除者,在原處分機關未限期通知訴願人清除前,亦尚難認訴願人有不為清除
    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發現系爭地點髒亂,雖於答辯書內
    主張其已多次令訴願人清除,惟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接獲改善通知。依原處分機關
    答辯時所附之資料顯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21 日發現系爭土地上
    有一般廢棄物,其與告發、處分之日期同為 97 年 5  月 21 日,且原處分機關
    並未檢附其於處分前即已令訴願人清除之通知,無法得知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通知訴願人,更無法證明訴願人有不為清除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其遽以處罰訴
    願人,原處分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另查土地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告發取締違法者,若無法查明
    該土地管理人、或使用人,必須處罰所有人時,而其所有人又屬共有之情況,雖
    各共有人均負清理責任,而不得僅處分其中一人而謂效力及於全部,惟仍應於處
    分書上載明所有共有人,依複數之處分對象處分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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