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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5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1、5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0506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1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40014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2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92542 號公告「
第一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因其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於本(97)年一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每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有關之資料,皆同空污費上網試算時間,一同
上網申報,因承辦人員未查網頁內「估算來源及結果說明」致造成有申報但資料不完
整,本公司並業已 97 年 3  月 19 日補正在案。是本公司非未申報,而是已申報但
不完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局於 96 年 9  月 11 日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報現
場查核時,即告知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已善盡輔導告知之責。本局復於 97 年 2  
月 29 日資料統計,篩選全縣未於 97 年 1  月底前完成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公
私場所結果,查獲訴願人尚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紀錄
,其違規事實明確,雖本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 97 年 3  月 11 日以北
環空字第 0970018829 號函送陳述意見書予訴願人,惟審視其陳述,仍無法免卻其責
任。又訴願人遲至 97 年 3  月 19 日始上網申報,實已逾 97 年 1  月底前應完成
申報之期限,要無限期補正之必要,併予指明;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自得作為
處分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
    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同法條第 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
    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同辦法第 15 條規定:「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
    場所違反第 21 條…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公司於○○縣○○市○○街○段○○號從事「其他紡織業」,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12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92542 號公告「第一
    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未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1 條第 1  項規定,於 97 年 1  月底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
    染物排放量,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1 條之規定,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每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皆同空污費上網試算時間一同上網申報,
    因承辦人員疏漏致造成有申報但資料不完整,並業已 97 年 3  月 19 日補正在
    案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1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年排放量。」而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9  月 11 日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量申報現場查核時,即告知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實已善盡輔導告知之責。原處
    分機關復於 97 年 2  月 29 日資料統計,篩選全縣未於 97 年 1  月底前完成
    申報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公私場所結果,查獲訴願人尚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96 年
    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紀錄,是本件訴願人確實未依規定於 97 年 1  月底
    前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非訴願人訴稱之「已申報但不完整」
    ,其所訴尚難以採憑。基上,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訴,難據以
    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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