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11 月 17 日北縣土清
字第 923456 至 923458、923464、923465、930132 至 930135、930250 號等 10 件
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
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
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
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經郵政公司於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臺北
縣○○市○○路○○號○樓」,於 97 年 1 月 1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5 月 19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函示意旨
,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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