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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48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4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11 月 17 日北縣土清
字第 923456 至 923458、923464、923465、930132 至 930135、930250 號等 10 件
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
    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
    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
    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經郵政公司於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臺北
    縣○○市○○路○○號○樓」,於 97 年 1  月 18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5  月 19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函示意旨
    ,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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