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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43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45、7 條
文:  
    訴願人  ○○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3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土石加工業,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7 年 2  月 20 日上午 9  時 20 分
許前往其設置之「○○○資源堆置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內廢污水未經處理,逕
行排放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pH   值 10.2(放流水標
準 6.0~9.0)、懸浮固體 890mg/L(放流水標準 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達 17.
8 倍以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係屬嚴重污染事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同
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按一事不二罰原則
,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款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經查 97 年 2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之『板橋○○
○』進行稽查時,場區早已呈現停工狀態,該場正係無人管理狀態,設備亦無人操作
。且該土資場前經板橋地檢署對於該場區進行開挖,導致場區土石散落,地面泥水四
溢情形嚴重。故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實非訴願人所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
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
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
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故訴願人本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妥善管理場區內各種狀況,以使其放流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本局稽查人員於 97 
年 2  月 20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板橋○○○」稽查時,場區內沉澱池之廢(污)水
漫流至場區外,本局據以取樣告發,於法並不違誤。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
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訴願人既有排放廢污
水之情事,自當無法對於其排放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情事免責。本局取樣地點為訴
願人所屬「板橋○○○」東北側圍籬外,與光復抽水站一牆之隔處其水樣來自該場區
排放,非訴願人所指公共排放口。
本案稽查當時,係因訴願人所屬「板橋○○○」場區內沉澱池之廢污水未妥善收集,
漫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當時照片為證,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另依據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89  年 5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解釋函:『環保稽查人員
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需
,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依據前述環保署解釋函內容所示
,本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自無需會同訴願人配合執行至明,本局所為並無違
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係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
    訴願人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其場
    區內沉澱池之廢(污)水漫流至場區外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pH  值 10.2(放流水標準 6.0~9.0)、懸浮固體 890mg/L(放流
    水標準 50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達 17.8 倍以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
    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早已停業,何能於當日排放廢(污
    )水,顯非其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云云。經查「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
    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
    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
    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
    之水量負荷。......。』。故訴願人本應妥善管理場區內各種狀況,以使其放流
    水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2  月 20 日前往訴願人
    所屬「板橋○○○」稽查時,場區內沉澱池之廢(污)水漫流至場區外,據以取
    樣告發,於法並不違誤。再查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之
    規定,「逕流廢水」亦屬「事業廢水」,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於稽查當時,系爭污
    水確實是由訴願人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訴願人所訴系爭污水非其
    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等節,實無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無廢(污)水排放之許可證,其逕流廢水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
    水體,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限值,是訴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1項規定,
    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
    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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