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5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97-030001 號、30-097-03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土石加工業,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7 年 1 月 31 日 19 時許前往其設
置之「○○○資源堆置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現場作業中,而其廠區內廢污水未
取得排放許可文件逕自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造成河道嚴重淤積,經稽查人員採取
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1.0,懸浮固體 169000mg/L(超過放流水標
準達 3380 倍),化學需氧量 258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係屬嚴重污染
事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開立 97 年 3 月 5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97-030001
號裁處書,按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處以新臺幣 60
萬元罰鍰;另開立 97 年 3 月 5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30002 號裁處書,命
令停工。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經查 97 年 1 月 31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訴願人所屬之『
板橋○○○』進行蒐證時,廠區早已呈現停工狀態,訴願人公司在場之人員亦配合板
橋地檢署至他處製作筆錄,該場正係無人管理狀態,且設備亦無人操作。當日下雨,
板橋地檢署對場區進行開挖,導致場區土石散落,地面泥水四溢情形嚴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97 年 1 月 31 日配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訴願人
所屬「板橋○○○」進行稽查及採證,當時現場作業中,為確認訴願人有廢污水排放
地面水體之事實,本局特於距離訴願人所屬「板橋○○○」上游約 100 公尺路邊側
溝採集水樣送驗,該水質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2mg/L、化學需氧量 58mg/L;本局同
步於訴願人所屬「板橋○○○」前述路邊側溝下游排放口進行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
果:懸浮固體 169000mg/L 、化學需氧量 258mg/L,針對懸浮固體部分,上下游相差
近 2726 倍;經查訴願人所屬「板橋○○○」上游僅有『○○駕訓班』與『○○高爾
夫練習場』,並無其他土石加工業者;再者,臺北縣政府於訴願人所屬「板橋○○○
」大門口底下挖掘出一支排放廢污水管線,由訴願人所屬「板橋○○○」連接至道路
側溝,此事足以證明,訴願人所屬「板橋○○○」確實有未經許可,逕自排放廢(污
)水之事實,訴願人所述乃屬強辯之詞,故訴願人所屬「板橋○○○」未取得排放許
可證(文件)逕自排放廢(污)水及所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仍
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暨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
經查訴願人所屬「板橋○○○」上游並無其他土石加工業者或足以產生大量污染之工
廠,路邊側溝上下游並未查獲其他不明管線連接至此;再者,訴願人所屬「板橋○○
○」大門口底下挖掘出一支排放廢污水管線,由訴願人所屬「板橋○○○」連接至道
路側溝,此事足以證明,訴願人所屬「板橋○○○」確實有未經許可,逕自排放廢(
污)水之事實。
另依據 89 年 5 月 16 日環保署環署水字第 0025098 號函內容所示『環保稽查人
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並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視情況所
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當日係板橋地檢署偵辦刑事案
件,為免事前走漏風聲,故本局在第一時間採集水樣,以求事情的時效性及可靠性。
依據前述環保署解釋函內容所示,本局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自無需會同訴願人
配合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
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係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
訴願人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
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
度指數 11.0,懸浮固體 16900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達 3380 倍),化學需氧
量 258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
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當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訴願人所屬之『板橋○○○』進
行蒐證時,廠區早已呈現停工狀態,訴願人公司在場之人員亦配合板橋地檢署至
他處製作筆錄,該場正係無人管理狀態,且設備亦無人操作,系爭逕自排放廢(
污)水之情事,顯非其所為…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31 日係配
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訴願人所屬「板橋○○○」進行稽查及採證,當
時現場正在作業中,原處分機關為確認訴願人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之事實,特
於距離訴願人所屬「板橋○○○」上游約 100 公尺路邊側溝採集水樣送驗,該
水質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62mg/L、化學需氧量 58mg/L;原處分機關同步於訴願
人所屬「板橋土資場」邊側溝下游排放口進行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
體 169000mg/L、化學需氧量 258mg/L,針對懸浮固體部分,上下游相差近 2726
倍;復查訴願人所屬「板橋○○○」上游僅有『○○駕訓班』與『○○高爾夫練
習場』,並無其他土石加工業者;再查本府於訴願人所屬「板橋○○○」大門口
底下挖掘出一支排放廢污水管線,由訴願人所屬「板橋○○○」連接至道路側溝
,足證訴願人所屬「板橋○○○」確實有未經許可,逕自排放廢(污)水之事實
。末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時地經過 2 小時後(當時板橋地檢署正於場區內偵辦
刑事案件,場區內未作業),再於訴願人所屬「板橋○○○」邊側溝下游排放口
同一採樣點採集水樣送驗,該水質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550mg/L、化學需氧量 6
2mg/L ,懸浮固體部分已明顯由 169000mg/L 降至 550mg/L(相差約 307 倍)
,顯示該廢(污)水確實是由訴願人所屬「板橋○○○」所排放。基上,訴願人
所訴系爭污水非其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等節,實無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多次被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未獲許可,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
之違規事實,本次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
水標準所定限值,是訴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擇一處分,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
,並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重大,分別以系爭處分處訴願人 60 萬元罰鍰;再另
處以命令停工之處分。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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