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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1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18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7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00631 號函檢送 97 年 1  月 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13024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1  月 9  日送達,此有應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人員簽名收
    受之郵政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對訴願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同年 2  月 12 日,訴願人卻遲至 9
    7 年 2  月 13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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