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7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00631 號函檢送 97 年 1 月 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13024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
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1 月 9 日送達,此有應送達處所之大樓管理人員簽名收
受之郵政回執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對訴願人
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同年 2 月 12 日,訴願人卻遲至 9
7 年 2 月 13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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