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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170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45、7 條
文:  
    訴願人  ○○環保設備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2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6-12002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土石加工業,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6 年 10 月 23 日上午 11 時許前往
其設置之「○○○資源堆置場」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內廢污水係以溝渠收集至廠區
後方,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光復溝,而訴願人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已經本
府於 96 年 5  月 15 日以北府環三字第 0960031780 號函予以廢止,其違法逕行排
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pH  值 10.2( 放
流水標準 6.0~9.0)、懸浮固體 363mg/L(放流水標準 50mg/L),其中懸浮固體 36
3mg/L(放流水標準 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達 7  倍以上,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
定限值,係屬嚴重污染事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同法第 40 條之規定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設置之「○○○資源堆置場」於 95 年 11 月 29 日即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以「暫停營運」,復於 96 年 4  月 24 日廢止該○○○資源堆置場之
「設置許可」,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6 年 10 月 23 日進行勘查時,早已停止作業達
6   個月之久,又何能於當日排放廢(污)水,故原處分機關所稱訴願人排放之廢(
污)水,顯非訴願人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板橋○○○」之廢(污)水排放至光復溝,本局稽查人
員於排放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363mg/L (放流水標準 50mg/L),未
符合放流水標準,故訴願人無法排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
針對訴願人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局依據本法第 40 條暨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緩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4  小點及同基準第 4  點附表 5
之規定: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其檢驗報告結果:懸浮固體 363mg/L (放流水標準 50mg/L),
超過放流水標準達 7  倍以上,係屬嚴重污染事件,處以新台幣 30 萬元罰鍰,故本
局所為裁處並無不當之處。
依據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
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明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經查訴願人所屬「板橋○○○」已於 96 年 5  月 15 日
北府環三字第 0960031780 號函經本府予以廢止排放許可證在案,故訴願人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之情事無法排除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
訴願人提及「早已經停止作業達六個月之久,又何能於當日排放廢(污)水」,與本
局於 96  年 11 月 8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
陳述意見資料內容表示「廠區所排出廢水係屬該廠因前天雨水所造成地表溢出之雨水
,而非逕自排出之廢(污)水」。按訴願人前後語詞論調不一,明顯相互矛盾,又本
局於排放口採樣之廢水係於稽查時由訴願人公司廠區之廢污水以溝渠收集到廠區後方
,直接排入光復溝所致,有照片為證,非無足憑。另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第之規定:「事業廢水含作業廢水、洩放廢水
、未接觸冷卻水、逕流廢水」,明確規範『逕流廢水』屬『事業廢水』,且依據本辦
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
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
擋雨及導雨設施,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再者,依前述規定,訴願人所屬「板橋○○○」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
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其逕流廢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
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然訴願人未依法申請逕流廢水之放流口,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且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
定,故訴願人之訴願內容,實屬推諉之辭。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
    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行為時同法第 40 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為時同法第 45 條規定:
    「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係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
    訴願人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
    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
    指數 1.7 、懸浮固體物 72 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996 毫克/公升,不符合放
    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訴稱,其經營之○○○資源堆置場,早已停業達 6  個月之久,何能於
    當日排放廢(污)水,顯非其所經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排放…云云。經查訴
    願人於本件處分前原處分機關予其陳述意見時,已表示「廠區所排出廢水係屬該
    廠因前天雨水所造成地表溢出之雨水,而非逕自排出之廢(污)水」,經查依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之規定,「逕流廢水」亦屬「事業廢
    水」,且依採證照片顯示於稽查當時,訴願人公司廠區之廢污水確實是以溝渠收
    集到廠區後方,直接排入光復溝,足證系爭污水確實是由訴願人所經營之○○○
    資源堆置場所排放。訴願人所訴系爭污水非其所經營之○○○資源堆置場所排放
    等節,實無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原領有廢(污)水排放之許可證已經被廢止,其逕流廢水逕行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
    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是訴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
    及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
    法第 40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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