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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01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01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Q0018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4 年 11 月 9  日上午 6  時 51 分在其所轄板南路 337
號對面,發現騎乘機車之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經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再以其所
騎乘機車牌號查得訴願人為該機車之所有人,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為何沒有照片?為何 94 年違規案件到 97 年 1  月才收到處分書?
本人 94 年 10 月到 95 年 4  月都在台中,不在家裡當時為何不以現行犯逮捕處分
?此人可能是當時暫住我家的房客,為了交通方便,因此將機車借給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否認其違規行為,然舉發照片清楚可稽,如非本人所為應提
出相關資料佐證…,本所依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告發並無不當,……本所為貫徹垃圾
不落地之政策,對於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丟棄垃圾者,科以新臺幣 4,500  元罰
鍰非法定最高額……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訴願人雖否認有任何違規棄置垃圾之行為,並主張可能是暫住其家之房客所為,
    惟其僅空言否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本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
    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固非無據。然
    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以機車車號查證違規棄置垃圾行為
    人之案件係發生於 94 年 11 月 9  日,系爭處分書卻於 97 年 1  月 9  日送
    達訴願人,因送達之時間距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已逾 2  年有餘,對訴願人顯然
    不利,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對訴願人有利部分,其所為之處分實有不當,而原處分
    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機車之所有人即為違規者不無率斷之嫌,原處分
    即難謂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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