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 月 6 日北縣中清
字第 Q0018 號處分書所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4 年 11 月 9 日上午 6 時 51 分在其所轄板南路 337
號對面,發現騎乘機車之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經稽查人員拍照存證,再以其所
騎乘機車牌號查得訴願人為該機車之所有人,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據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處以新臺幣 4,500 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為何沒有照片?為何 94 年違規案件到 97 年 1 月才收到處分書?
本人 94 年 10 月到 95 年 4 月都在台中,不在家裡當時為何不以現行犯逮捕處分
?此人可能是當時暫住我家的房客,為了交通方便,因此將機車借給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否認其違規行為,然舉發照片清楚可稽,如非本人所為應提
出相關資料佐證…,本所依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告發並無不當,……本所為貫徹垃圾
不落地之政策,對於本市指定清除區域內任意丟棄垃圾者,科以新臺幣 4,500 元罰
鍰非法定最高額……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訴願人雖否認有任何違規棄置垃圾之行為,並主張可能是暫住其家之房客所為,
惟其僅空言否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本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
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罰訴願人,固非無據。然
查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規定,係處罰實際行為人,且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
法第 9 條、同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以機車車號查證違規棄置垃圾行為
人之案件係發生於 94 年 11 月 9 日,系爭處分書卻於 97 年 1 月 9 日送
達訴願人,因送達之時間距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間已逾 2 年有餘,對訴願人顯然
不利,原處分機關未慮及對訴願人有利部分,其所為之處分實有不當,而原處分
機關未予進一步查證,遽而認定機車之所有人即為違規者不無率斷之嫌,原處分
即難謂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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