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40149 號
訴願人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19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RV 自用大貨車,於 96 年 11 月 29 日 11 時 6 分
行經本縣三峽鎮復興路(北二高橋下往三峽方向),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執行柴
油車油品抽測,經採樣送驗結果,該車使用油品含硫量為 794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
成份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 條第 2 項含硫量 50ppmw 之規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4 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5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將留存樣品送公證單位檢驗報告如附件。
二、倘有超越標準值,實為保管不慎污染所致,請從輕裁罰,以為德政。…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暨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為首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訴願人車輛(車號:○○-RV
)之油品經本局稽查人員採樣後即送至經中華民國檢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可
之實驗室進行分析檢驗,經檢驗其含硫量為 794ppmw,超過法定公告之限值 50p
pmw ;本次檢測該批油品含硫量檢驗報告之檢量線分析結果,其相關性高達 0.9
988 ,足證本項油品檢測品管品質良好,此外,亦進行抽樣重複分析之品管步驟
(詳如油品檢驗報告),其差異百分比為 0.0% ,縱以之計算其差異值,其下限
數值亦為 794ppmw,是以該車油品含硫量仍超出法定公告之限值甚明,依法開立
裁處書並無疑義。
二、至於訴願陳稱將留存樣品送公證單位檢驗乙節,經查訴願人所稱樣品送驗之檢驗
單位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核
准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驗機構,是其檢驗結果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況其檢驗
結果油品含硫量亦竟達 0.068wt% ,即 680ppmw,超出法定公告之限值 50ppmw
之 10 倍以上,依法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
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同法第 64 條規定:「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依第 3 項所定管理
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車用汽柴油成分
及性能管制標準第 4 條第 2 項:「柴油成分標準:硫含量標準值為 50ppmw,
max。」;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第 3 目規
定:「違反本法第 36 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
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三)硫含量超過管
制標準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 2 萬元;大型車
每次處新臺幣 5 萬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執行柴
油車油品抽測,訴願人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油經採樣送驗結果含硫量達 794ppmw,
顯已超過上述公告標準(50ppmw,max),已使用不符合成分標準之柴油,此稽查
佐證照片及油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因其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
準二十倍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新臺幣 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將留存樣品送公證單位檢驗乙節,經查訴願人所稱樣品送驗之檢
驗單位為○○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並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
核准之石油產品含硫量檢驗機構,是其檢驗結果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效力。況其檢
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竟達 0.068wt%,即 680ppmw,亦超出法定公告之限值 50ppmw
之 10 倍以上,依法仍應受罰,其空言主張係因樣品保管不慎致污染云云,並無
可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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