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9 日北環空
字第 0960086149 號函檢送之 96 年 11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6-115016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6401-○自用小客貨車,於 96 年 8 月 6 日行經本縣林口鄉文
化二路與中山路口,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路邊排煙稽查
檢測,污染度達 64%,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標準 40%,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當日攔檢員將本受檢車輛檔位放處於空檔並猛踩油門至底讓引擎轉速
高達 5 ~6000 轉,此為不符合一般道路駕駛之正常行為…當日所攜之電腦頻頻故障
有三~四次之多,此點很難判定電腦所驗結果之正確度…本車輛業已遵行改善…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6401-○ 於 96 年 8 月 6 日行經本縣林口
文化二路與中山路口時,經本局稽查人員攔檢稽查進行排煙檢測,檢測結果為 64%,
超過系爭車輛煙度標準 40%。該檢測係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及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規定辦理;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
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
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為首揭法條所明定。至於訴願陳稱當日電腦頻頻故障乙節
,有攔檢當日儀器之校正紀錄附卷可稽,其校正結果均合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
惟訴願人並未就此提供相關事証以實其說,純屬肆意指摘,核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
放標準第 5 條:「…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黑煙
(污染度%)40%…。」;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汽車及
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二)小
型車每次新臺幣 3,000 元以上 12,000 以下。…」、第 5 條:「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
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
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員攔車為排煙
稽查檢測,污染度達 64%,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標準 40%,此有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是以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所攜之
檢驗電腦頻頻故障乙節,經查該電腦檢驗之正確性,有攔檢當日儀器之校正紀錄
附卷可稽,其校正結果均合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訴願人空言指摘,核無足
採。另訴願人訴稱已遵行改善車輛狀況乙節,因其排煙檢測結果超出法定限值之
違規事實在前,檢測合格在後,係屬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以此為免罰之依據。
基上,訴願人所訴,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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