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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149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14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0、46、59、7 條
文:  
    訴願人  ○○洗染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鐘○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3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10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弄○號設廠從事洗衣業,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l  日下午 13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製程廢水由調勻池直接以未
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檢驗,
檢驗結果:懸浮固體 295mg/L(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 474mg/L(限值:100 
mg/L),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6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備品更換期間,由於認為可於 24 小時內修復,因此未即時
報備,致使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暫時性排放情形。由於本公司排放廢污水非屬
有害健康物質者,且當日已立即改善完妥,請從輕量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7 年 9  月 l  日前往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l項現定,另於該排放口採水 2  瓶檢驗(檢驗項目:
    懸浮固體及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 295mg/L(限值 50mg/L )、化
    學需氧量 474mg/L(限值 10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案爰依同法第 46 條規定及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從一重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
    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按訴願人理由略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備品更換期間,由於認為可於 2
    4 小時內修復,因此未即時報備,致使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暫時性排放情
    形,並請求從輕處分」。然訴願人未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局報備並採取減少或停止生產等措施,並將未經處理
    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訴願人所述顯無足採。另本案之裁罰金額已依前揭裁罰準
    則附表 3  所列之罰鍰下限計算,爰此,本案無法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據此,關於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8 條
    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
    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
    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
    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
    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
    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
    排放。…」。
二、查訴願人係設廠從事洗衣業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廠區
    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製程廢水由調勻池直接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
    (污)水至地面水體,且經採取排放廢(污)水送驗結果:懸浮固體 295mg/L(
    限值:50mg/L)、化學需氧量 474mg/L(限值:100mg/L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污)水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廢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備品更換期
    間,由於認為可於 24 小時內修復,因此未即時報備,致使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廢水暫時性排放情形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廢(
    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得不適
    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一、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
    產或服務作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二、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
    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
    話人姓名、職稱。三、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
    減少、停止生產及服務作業。四、於 5  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五
    、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六、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
    障。」,然訴願人並未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依前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報備並
    採取減少或停止生產等應變措施,並將未經處理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訴願人所
    辯,尚難採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並經
    稽查人員於排放口處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以訴
    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經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及其附表項次 3  所列情事計算罰鍰額度之規定,爰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 46 條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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