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1358 號
訴願人 ○○建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1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063804 號函附 97 年 7 月 31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70125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位於本縣○○市○○段○小段○地號之開發計畫案,該案之「○○建設新板
特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本府以 95 年 2 月 23 日北府環一字
第 09500109892 號公告在案。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 年 2 月 22 日及 97 年 7
月 31 日派員辦理「○○建設新板特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環境影響評估監
督作業,經現場查核發現雨水貯留槽設置於地下 1 層並已施作完成,與前開環境影
響說明書定稿本 P8-27 頁所載略以:「雨水回收系統設計如圖 8.3.2-1 所示,…本
基地於 B6 設有一 80 立方公尺之貯水槽,可有效貯存雨水…」所載內容不符,原處
分機關前以 97 年 2 月 26 日北環規字第 0970014903 號函請訴願人說明,經訴願
人以 97 年 3 月 4 日勝板字第 970304 號函說明三陳述:「…環評說明書內有關
雨水回收池位置 B5 及所附圖面(5-13)貯流池位置應更正為 B1 地下 1 樓,地下
1 樓共有兩座雨水貯流槽,其面積總和為 37.28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
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新板特區建案因都審規定 3 樓以下須設置商場,依環
評法規定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於辦理變更設計及環評前即將雨水貯留池設於地
下一樓共兩座為收集雨水供一樓綠化澆灌使用,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之變更
設計圖面亦明確標示於地下一樓,本公司亦依圖設置。
二、本建案「○○建設新板特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經再細查有關雨水貯流
池位置說明部分於 p5-10 頁為標示為 B5、p5-27 頁標示為 B6 及相關附圖,
根據核准之變更設計圖 B5 為污水處理機房而 B6 為污水池及再生蓄水池,另於
p5-13 及 p8-28 示意圖所顯示樓層數 2-35F 明顯與本開發案 24 樓層高度不
同,可顯示說明書中樓層及示意圖應屬誤植非屬應設置之位置而未設置之違反法
令情事。
三、依 p5-12「臺北縣雨水貯集設施檢核計算及簽證表」中有關放留計算類型三部分
明確標示分 2 處,另於計算式中揚程高度取 5 米符合設計圖設於地下一樓兩
處之貯留池位置,故不可能將貯留池設於 B5 或 B6 樓層。
四、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
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其環境評估精神為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本案中並非於報告書
中記載須設置雨水貯留池而未設置;再者如依環評報告書中設置於地下 5 樓或
6 樓其雨水之再利用效率(將雨水貯留池之雨水抽至 1 樓澆灌)絕對低於設置
在地下 1 樓位置,設置貯留池之位置非但無對環境造成任何影響反而達節能省
電之目的,但報告書中僅因樓層誤植,即依同法 17 條及 23 條罰鍰 30 萬元之
處分是否過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之審查結論既經臺北縣政府 95 年 2 月 23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500109892
號公告在案,開發單位自應依已通過之「○○建設新板特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定稿本」第 5-10 頁載:「給水系統分上水(自來水)與雨水回收(再利用
水)二系統。…雨水回收經處理後貯蓄於筏基內,蓄水量為 80.2 立方公尺,…
B5 設有雨水機房…」,圖 5.2.1-5 雨水回收系統示意圖亦顯示雨水貯存池設
於筏基。第 8-27 頁載略以:「雨水回收系統設計如圖 8.3.2-1 所示,雨水逕
流以最大逕流量設計實可收集約 7.7 立方公尺本基地於 B6 設有一 80 立方公
尺之貯水槽,可有效貯存雨水並經砂濾、消毒之後可以馬達供水至植栽綠化區及
需清潔區域以供再利用。…」之內容確實執行,絕非訴願人訴願書所稱:「說明
書中樓層及示意圖應屬誤植非屬應設置之位置而未設置」。
二、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3 月 17 日環署綜字第 0940020447 號函說明二
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
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因
此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申辦之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
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牴觸,如開發單位所提申請內容
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內容所載不符之情形,應請開發單位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
本案雖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惟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三、訴願人公司 97 年 3 月 4 日勝板字第 970304 號函說明三所述:「…環評說
明書內有關雨水回收池位置 B5 及所附圖面(5-13)貯流池位置應更正為 B1 地
下一樓,地下一樓共有兩座雨水貯流槽,其面積總和為 37.28 平方公尺…」,
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 P.8-27 頁所載:「雨水回收系統設計如圖 8.3.2-1
所示,…本基地於 B6 設有一 80 立方公尺之貯水槽,可有效貯存雨水…」不符
,且事前又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其
違規顯已屬實,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次按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 16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3 月
17 日環署綜字第 0940020447 號函釋示:「…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7
條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因此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後續
申辦之各項許可,其相關內容不得與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
查結論牴觸。如遇有開發單位所提申請內容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
告書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應請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
二、查訴願人位於本縣○○市○○段○小段○地號之開發計畫案,該案之「○○建設
新板特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經本府 95 年 2 月 23 日北府環
一字第 09500109892 號公告在案,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 5-10 頁載明:
「給水系統分上水(自來水)與雨水回收(再利用水)二系統。…雨水回收經處
理後貯蓄於筏基內,蓄水量為 80.2 立方公尺,…B5 設有雨水機房…」,圖 5.
2.1-5 雨水回收系統示意圖亦顯示雨水貯存池設於筏基;另第 8-27 頁載明:「
雨水回收系統設計如圖 8.3.2-1 所示,雨水逕流以最大逕流量設計實可收集約
7.7 立方公尺本基地於 B6 設有一 80 立方公尺之貯水槽,可有效貯存雨水並經
砂濾、消毒之後可以馬達供水至植栽綠化區及需清潔區域以供再利用。…」。惟
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2 月 22 日及 97 年 7 月 31 日派員辦理「○○建設新
板特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經現場查核發現雨
水貯留槽設置於地下 1 層並已施作完成,與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
容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2 月 26 日北環規字第 0970014903 號函請訴
願人說明,訴願人則以 97 年 3 月 4 日勝板字第 97030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該函說明三陳述略以:「…環評說明書內有關雨水回收池位置 B5 及所附圖面
(5-13)貯流池位置應更正為 B1 地下樓,地下 1 樓共有兩座雨水貯流槽,其
面積總和為 37.28 平方公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前揭已通過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確實執行,且訴願人復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 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 36 條至第 38 條規定辦理變更,其行為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
7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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