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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108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10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林切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7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QZZ-○○號機車,於 97 年 7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8 分
許行經本縣○○市○○路○段○號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
,排放 CO 為 5.13%,HC  為 9884ppm,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HC 為 9000ppm),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時被攔下時,機車發動未逾 5  分鐘,且事後至車行檢驗並未超過標準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
    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
    處分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稱:「當時被攔下時,機車發動未逾 5  分鐘」乙節。按依汽車排放空氣
    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 4、行駛
    中之車輛經攔檢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茲因該車為行駛之車輛,故毋庸
    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測。
三、訴願人雖於事後實施調修及排氣檢測合格,並展現配合環保之誠意,然此一檢測
    合格行為,尚不足以影響該違規事實之成立,縱使事後之檢測結果合格亦不得作
    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
    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依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
    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
    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 6
    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
    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
    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轉狀
    態測定 CO:4.5%、HC:9000ppm…」;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
    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罰鍰標
    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二)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依下限標準二
    倍處罰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
    定:「二、檢查程序: 4、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QZZ-○○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原處分機關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13%,HC  為 9884ppm,排放空氣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HC 為 9000ppm),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當時被攔下時,機車發動未逾 5  分鐘,且
    事後至車行檢驗並未超過標準值云云。惟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 4、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
    待即可檢查,…。」系爭機車既為行駛之車輛,依前揭規定,自毋需經由暖車階
    段即可檢測;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
    之 CO、HC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
    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裁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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