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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10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10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林○○即○○安全衛生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8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70140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騎乘車號 M8Z-○○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7 年 5  月 16
日下午 14 時許,在本縣○○市○○街○○號前隨地拋棄煙蒂。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
機車為「○○安全衛生企業社」所有,爰以「○○安全衛生企業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此偷拍光碟影片內容及照片內容無顯示日期及時間,只因偷拍民眾說違規日期及時間
就給予採信,那被偷拍之人也可以說這是前年、大前年、法規(97  年 1  月 2  日
)還沒有定訂以前所拍攝的,也可以那拿著無壓上日期之影片及照片舉證回去說這是
相同日期及時問,請問該採信那一方,這點讓人很質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為民眾檢舉,經本隊檢視拍攝之光碟,車號 M8Z-○○ 號之駕駛人,確有為丟
棄煙蒂之違規行為,業經本所依  貴府環保局查得車籍資料逕予告發取締。今訴願人
陳述民眾拍得之影片無日期及時間,質疑獎勵辦法公布施行前所拍攝。本所於 3  月
份始陸續接受民眾檢舉案件,送達案件均百件以上,需耗人力、時間,所需費用亦需
先自行消費,爰本獎勵辦法尚未施行前,民眾無理由白費力氣跟拍,民眾檢舉案件只
要經本所檢視可清楚看得人、事、時、地、物,即受理承辦。爰此,本案係以訴願人
於本市中誠街上丟棄煙蒂,造成環境污染,依法告發取締,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78 年 7  月 31 日環署廢字第 05664  號函釋: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註:現行法第 27 條)所禁者為『污染行為』,故
    違反第 12 條各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23 條(註:現行法第 50 條)規定予以處罰
    之對象應為行為人,即違反者如為自然人則處罰自然人,如為法人則處罰法人。
    本件歌劇院張貼廣告海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應以該歌劇院之負責人
    為處罰對象。」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應以該行號負責
    人為處罰對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是行政程序法對於程序之開始,係採職權進行主義,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
    ,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
    之原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騎乘機車車號,查得該機車為「○○安全衛生企業
    社」所有,爰以「○○安全衛生企業社」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行
    為人,逕予處分。惟依首揭函釋意旨及說明,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時,應以該
    行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逕將該行號「○○安全衛生
    企業社」記載為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已難謂合。又按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
    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查得上開機車為「○○安全衛
    生企業社」所有,然該名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該行號之負責人本人,亦不無疑問
    ,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查證確認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逕以該行號為處罰之對象,
    亦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並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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