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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7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7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9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務,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6 年 2  月份廢棄
物(A-8801)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
第 0960047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
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6 年 2  月之產能資料,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人事異動等原因未在申報
期限內申報,而逾期於 96 年 5  月 3  日才上網申報完成,但因本公司並無放流危
害之物質,只因未在期限內申報,並非長期漏報或未申報,亦非故意犯錯,基於情理
法原則,惠予改善機會,並能體諒產業經營之辛苦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廢字第 0970036209 號函附 97 年 4  月 28 日北
    環廢處字第 40-097-040097  號裁處書事實誤植,另以 97 年 7  月 l  日北環
    廢字第 0970051499 號函更正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6 年 2  月
    份廢棄物(A-8801)產出情形」。
二、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因本案行
    政罰之裁罰金額為 6  萬元罰鍰,已不符上述規定,亦無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適用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
    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
    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8 、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
    線製品製造業除外)。」、「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
    ,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
    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
    再利用 (或輸出) 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務,為前揭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6 年 2  月份廢棄物(A-88
    01)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
    確認違規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爰據以裁處訴願人,固有所據。
三、惟查,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未申報產出情形而為裁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係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
    第 1  項…。」,並未將「產出」列入其中,此種情形,是否為該條文所定處罰
    之範圍,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處分機關仍應予辨明釐清之。再者,原處分書其
    據以裁處之法令依據乃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列有 3  款
    規定,該違反行為究係該當於該條文何款規定,原處分書並未明列,亦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實難於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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