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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69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6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訴願人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7-050012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北大興建設中和北區新建
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9541003-1,地點:本縣○○市○○路○段○○○號)
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周界設置之圍
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及高度不符合規定。(二)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致
車輛離開時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污染路面。(三)覆蓋於營建
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
蓋。」。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
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8 點,已超過 10 點
以上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
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臨道路側施工圍籬高度皆符合規定,部分臨鄰房側因施工考量,原施工圍籬
    為配合鄰地申請使照暫時拆除,採用臨時圍籬代替,高度為 2.0m ,其餘區域之
    施工圍籬因本案除臨道路側外,建照皆規劃施作圍牆,為配合圍牆施工故分段拆
    除施作圍牆,但拆除段並設有活動護板區隔保護。
二、本案於出入口皆設置鐵板,並設置清洗設備於車輛出入時沖洗,且均定期清洗馬
    路,惟稽查當日適逢欣欣瓦斯公司開挖面前道路二處,其產生之廢土經來往車輛
    輾壓,確有部分污染路面,本公司除派員協助交通管制外,並要求欣欣公司完工
    後即清洗污染之路面,並於當日隨即改善完成。
三、稽查當日,適逢本案大樓外牆貼飾完成進行局部整修,預備於次日拆除外架,故
    有部分施工架之防塵網已先行拆除,但施工中之下層部份仍要求承包廠商恢復防
    護網,並非施工中未全面覆蓋。
四、本公司於 97 年 5  月 12 日大興(環建)字第 9705001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詳
    解工地施工中配合階段性作業拆除圍籬,但拆除段另設有保護圍板防護。
五、造成路面污染應屬欣欣瓦斯公司而非本公司責任,原處分機關未針對施工單位稽
    核,反而對本公司開單懲處顯非妥適。已完成施工之外牆,其外架須先拆除再重
    新復架施作下部石材之工程,稽查時下部並無施工進行狀況,各施工階段均有其
    作業程序,原處分機關不明施工應有之程序以斷章取義實有失漏頗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97  年 3  月 10 日稽查當次,本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
    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環署空字號第 09200
    36945 號)及「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
    點及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環署空字號第 0930029703 
    號)條文規定辦理,該工程施工因: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及高度不符合規定,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致車輛離開時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
    面附著污泥污染路面,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1
    0 點,覆蓋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
    結構體及其外牆完全覆蓋,依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
    記 4  點,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18 點,綜上稽查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
    並無不當。
二、稽查當時並未發現有沖洗出入車輛,定期清洗馬路情形,所設置之清洗水源,僅
    只是一般自來水管,壓力不足以有效清洗車輛輪胎及路面;當日適逢欣欣瓦斯公
    司開挖污染路面,仍屬其工區範圍,自當負起維護及督導之責。
三、稽查當時並未發現有設圍籬及另設有保護圍板防護,面臨道路側之圍籬不連續,
    而與鄰地、社區接鄰面,完全未設置圍籬。
四、稽查當時業主已逕行拆除施工架及部分防塵網,致影響防制效果,導致工人施作
    時逸散明顯粒狀物於空氣中,影響空氣品質。
五、訴願人事實及理由陳稱已施作各項防制措施,惟本局稽查當時發現均與實際現況
    不符,本案處分皆因工程施作過程,未妥適設置空氣污染防制措施等,致影響防
    制效果,屬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局爰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之授權規定訂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以資適用。依上述「裁罰準則」第 3  條之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污染程度
    因子(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
    害程度因子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2.其
    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 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 1  年內違反相
    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 A ×B×C×10 萬,
    非工商廠場 A ×B×C×2  萬。」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工商廠場,則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同法 56 條第
    1 項後段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規定,本局依上開裁
    罰準則,A=1.0、B=1.0、C=1,A×B×C×10 萬=10  萬裁處,基此,本局採
    最低罰鍰額度之裁量,業已考量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之影響,進而保障其權益至明。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七、本案依缺失記點處理原則二、(二)規定,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
    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
    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改善;倘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
    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是本局所為行政罰鍰處分
    ,依法自屬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新臺幣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
    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
    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
    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坐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
    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 8  
    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 3  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
    接之簡易圍籬(第 2  項)。前二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
    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圍籬(第 3  項)。」、第 1
    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
    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
    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 1  項)。前項營建工
    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第 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
    面不得附著污泥(第 3  項)。」、第 11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
    期間,應於營建工地結構體施工架外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3  月 10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發
    現該工程施工因: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及高度不符合規定
    ,依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工地出入口未
    設置洗車設備,致車輛離開時未能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污染路
    面,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10 點,覆蓋於營建
    工地結構體施工架(鷹架)外緣之防塵布或防塵網,未將工程結構體及其外牆完
    全覆蓋,依管理辦法第 11 條規定暨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缺失記 4  點,上述各
    項缺失記點達 18 點,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
    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
    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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