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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65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6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657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衛字
41-097-040026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民眾檢舉,騎乘車號 AE8-○○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7 年 1  月 3 
日,行經本縣中和市民享街隨地拋棄煙蒂。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
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7 年 1  月 3  日下午 1  時 38 分於臺北縣中和市民享街,將煙蒂丟至路
面,被以相機拍攝並寄給家中,本人並未親自收到,以致延誤,遭到按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由於本人工作不穩定實無力繳納 6
000 元之罰鍰,懇請處以較低金額之罰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坦承違規事實,亂丟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惟訴願人從手中隨意拋棄煙蒂,易造
成火災之意外,故此一行為所生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屬重大,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
    係「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
    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
    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
    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
    ,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
    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
    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
    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
    即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
    情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0 年度簡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從車輛中拋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嚇
    ,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並易造成火災云云,惟本件乃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件,原處分機關持前述理由為裁量依據,是否與廢棄物清理
    法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建康之立法目的相關?能否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非無疑問;再者,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
    分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有利
    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態度及情狀等,亦與比例原
    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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