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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58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5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1、42、68、7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589  號
    訴願人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19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2V-○○ 號自用大貨車於 96 年 11 月 14 日行經本縣林口
鄉文化北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
以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環空字第 0960091019 號函(下稱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97 年 2  月 27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 96 年 12 月 18 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之
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所屬自用大貨車(車號 2V-○○)於 96 年 11 月 14 日行經林口鄉文化
    北路與忠孝路時,經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顯有誤會。按本公司所屬自用大貨車
    (車號 2V-○○),於 96 年 11 月 13 日業經檢驗合格應無空氣污染之虞,且
    目視稽查易造成誤判
二、本公司 11 月至 6  月為生產旺季時候,常因配合客戶臨時需求得不定時調度送
    貨,致使無法按照規定時段做檢測,本己排定 2  月 27 日檢測,但因臨時又追
    加送貨卻影響無法做檢測,當時己近下班,隔日 2  月 28 日(教師節)公司放
    假,待 2  月 29 日再以電話詢問該如何申請展期,原處分機關回覆無法展延須
    受罰。本公司規定司機疏忽違規事項,由司機自行負責,此案件罰款,實非一般
    薪水階級所能負擔,請從輕考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
    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本件檢測通知書已以郵政雙掛號合法送達系爭車輛公司所
    登記之地址,並由訴願人之受僱人蓋章簽收,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訴願
    人自應依法於上述受檢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一經違反該行政法上作為之義務,即
    應受罰。
二、至於訴願陳稱業經檢驗合格乙節,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第 1  項既已明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
    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
    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至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雖有規定:「…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廠商辦理。」上述二法令相較即
    明前者(不定期檢驗)為環保機關之職掌,旨在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後
    者(定期檢驗)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職掌,旨在車輛行車安全之檢驗,二者檢驗規
    範之性質,別有不同。準此,本件訴願人固稱檢驗合格之情事者,純係指交通監
    理單位依交通法規所實施之車輛定期檢驗,與本件違反環保主管機關不定期檢驗
    之情形,分屬二事,不容牽混。
三、又,訴願人指稱目視稽查易造成誤判乙節,惟本件本局稽查人員於目視判定時,
    均照相存證,以供查證。且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
    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故本案目視稽查僅係稽查人員本於專業智能
    ,以肉眼進行系爭車輛之污染物排放狀況檢查,經判斷有污染之虞,始得通知檢
    測而已;至該車輛仍須進行柴油車動力計排煙檢測,方能判定如有污染違規之事
    實存在,予以裁處。本局業於 96 年 12 月 14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97 年 2
    月 27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如上所述。訴願人自收受本局檢測通知
    函至檢測期限屆滿時止(96  年 12 月 18 日至 97 年 2  月 27 日),期間長
    達 71 日之久,而訴願人未於該期限內,完成檢測,亦未向本局申請展延事宜,
    是其逾期未到檢之違規事實甚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
    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
    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
    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 3  千元。
    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三、大型車處新臺幣 6  萬元。」;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本件訴願人所屬車輛車號:2V-○○ 號自用大貨車於 96 年 11 月 14 日行經本
    縣林口鄉文化北路與忠孝路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目視稽查有污染之虞,
    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97 年 2  月 27 日
    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該函於 96 年 12 月 18 日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上開檢測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本公司所屬自用大貨車(車號 2V-○○)於 96 年 11 月 13 日業
    經檢驗合格,應無空氣污染之虞誤判;本己排定 2  月 27 日檢測,但因臨時又
    追加送貨卻影響無法做檢測云云。惟按車輛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車
    輛因實施不定期檢驗,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本件
    原處分機關所實施者係本於環保主管機關之職掌,對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進行不定期檢驗,與系爭車輛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查系
    爭檢測通知函說明段四敘明「若您無法如期至本局檢測站接受檢驗,隨文檢附展
    延申請書,請依申請書規定內容辦理。」,該函所附車主通知書附件亦載明「如
    您因無法抗拒之因素,無法在到檢期限前…進行檢驗,請於期限前向本局申請延
    期檢驗(需檢附證明文件),並於展延期限前進行檢驗。」,惟訴願人既未與原
    處分機關聯繫說明無法依限受檢之原因,亦未辦理展延檢驗之申請,尚不得事後
    主張因特殊原因冀邀免責,本件訴願人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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