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73057人
號: 971305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5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58、75、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29、31、34、39、53 條
文:  
    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7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份
廢棄物(C-0301、D-0299、D-0803)產出量申報異常,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613 號函請查處,並確認違規情形屬實,以訴願人之行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訴願人公司有夜班制,依往常作法,每月的最後一批運出是於當月的最後一個
    星期四,因此會產生部分廢棄物無法趕上於當月最後一次運出(稱暫存物),而
    該暫存物係留待於次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一併申報及運出。以 97 年 5、6 月為例
    :5 月最後一次運出是 5  月 29 日(星期四),則 5  月 29 日晚班、30  日
    及 31 日之暫存物會留到同年 6  月 5  日(星期四)一併申報及運出,7 月份
    結算 6  月之申報量時即含 5  月份之暫存物。此一申報方式,訴願人實施多年
    ,並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之不同意見,訴願人深信若申報方式有誤,原處分機關應
    會立即向訴願人為反對之表示,惟長久以來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何不同之表示
    ,遂進而信任原處分機關之判斷,且據悉業界亦如此實施,故訴願人遂對申報方
    式不疑有他。
二、訴願人自配合法令網路申報廢棄物流向之日起,皆依照原處分機關之申報流程並
    合法清運廢棄物,並無違法漏報或造成環境污染等情形。縱使訴願人申報方式有
    誤,惟實際申報量並未有任何遺漏,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三、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未考量立法目的及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申報方式有誤,應向訴願人提出宣導,訴願人定當全力
    配合,蓋訴願人申報方式有誤,係起因於原處分機關相關網站並未就申報方式作
    解說,且訴願人實施多年亦從未接到原處分機關任何糾正之通知,及業界習知之
    一般作法。針對此一申報方式錯誤,依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進行宣導或說明即
    可達到申報正常之結果,惟原處分機關卻採取「方法」與「目的」不均衡的作法
    ,又違反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裁處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613 號函
    辦理,經該署針對業者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勾稽後,復經本局查證業者
    申報產出異常,遂依法予以裁處,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一經違反,即應受罰,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所明定,況行政院環保署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
    第 0930045670 號函將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作為管制應申報對象,
    於上間公告施行前,業已宣導說明多場次,並指導業者如何操作使用申報系統,
    訴願人指責本局應以宣導代替處分,於法於理自有不合。
二、訴願人違反本案應申報產出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訴
    願人主觀上具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甚明,本局審酌訴願人違反前開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已遵守一般法律原則
    ,要無權力濫用可言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
    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
    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
    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
    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 (或輸出) 情形等
    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
    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公司每月的最後一批運出是於當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四,
    因此會產生部分廢棄物無法趕上於當月最後一次運出(稱暫存物),而該暫存物
    係留待於次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一併申報及運出,長久以來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任
    何不同之表示,遂進而信任原處分機關之判斷云云。原處分機關則以,本案裁處
    係依據行政院環保署針對業者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勾稽後,復經原處分
    機關查證業者申報產出異常,遂依法予以裁處,訴願人違反本案應申報產出之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
三、按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
    係以未為申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為處罰對象,查本件訴願人有上網申報廢棄物(
    C-0301、D-0299、D-0803)產出情形,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惟訴願人以其申報
    方式係因該公司每月的最後一批運出係於當月的最後一個星期四,乃產生部分廢
    棄物無法於當月最後一次運出,而留待於次月的第一個星期四一併申報及運出,
    因而導致產出量申報異常。然此種異常之情形,當非屬未為申報之行為,至於訴
    願人之申報方式,如僅係出於誤認所致,而無隱匿或遺漏其產出量等申報不實之
    情事,是否仍為法規所定應予處罰之對象,解釋上不無疑問。
四、又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產出量申報異常而為裁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係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並未將「產出」列入其中,此種情形,是否為該條文所定處罰之範圍
    ,亦有疑義。
五、再者,原處分書其據以裁處之法令依據乃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5
    3 條列有 3  款規定,該違反行為究係該當於該條文何款規定,原處分書並未明
    列,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六、據上所述,本件訴願人之行為情節,是否該當於法規應予處罰之對象與範圍,既
    非無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再者,原處分書所記載之法令依據,亦與
    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實難於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末按原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提出答辯書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時,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3  項、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除附
    具答辯書外,應附送必要之關係文件,並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本件原處分
    經確認訴願人 95 年 4  月至 96 年 3  月份廢棄物(C-0301、D-0299、D-0803
    )產出量申報異常情形屬實,爰據以裁處,惟原處分卷並未附送相關查證資料(
    如廠內暫存申報資料、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以憑審議,此非無疏漏,原處
    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檢卷答辯時,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