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563 號
訴願人 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10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BQB-○○號機車,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11 時 6 分
許行經本縣○○市○○路○段○○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
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99%,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固然有權執行路邊攔檢業務,並對不合格之機車開立罰單。然而根據
行政院環保署移動污染源管制網內文所陳述「使用中機車路邊攔檢是以機動性對
部分機車進行;而最能對機車污染排放產生立即抑制效果的,當屬定檢及攔檢工
作。但若要積極全面的使用中機車採取嚴格管制,惟有擴大推行機車定期保養檢
驗制度,才能確保機車於使用一段時間後,仍能達到排放標準,以建立機車使用
者養成車輛保養維修的觀念」。因此本人相信當初賦予原處分機關執行路邊攔檢
權力的法令,應為希望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之業務,對部分移動中不進行定期檢
測的機車騎士進行稽查檢測,而非賦予原處分機關對貼有環保署認可的通過定期
檢測標籤的機車擾民的權力。
二、尚且法令針對定期檢測不合格之機車尚有一個月的改進寬限期,更令人相信法令
的規範是具情理的。原處分機關執意對所有機車進行檢測,且拿出單一法條來要
人民遵守,實難令守法的民眾信服,難怪社會大眾會認為此為搶錢的行為。
三、既然法令賦予原處分機關對當時排氣不合格之機車即可開立罰單的權責,原處分
機關更應小心謹慎,以達勿枉勿縱。對於伸入機車排氣口採取檢體的管子,應讓
騎士確認管子內沒有殘存的廢氣始可進行檢測。然而原處分機關的操作人員顯然
沒有經過專業訓練,草率的想要對大排長龍的機車執行勤務,導致管內仍有前一
部機車存留的廢氣,而誣指本人的機車排氣不合格,實令人氣結。有兩項證據可
支持本人之說法:1 、本人之機車貼有合格標籤 2、本人檢附當日由環保署合法
授權的定檢站所檢測的結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
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
處分並無違誤。
二、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或檢查通知有污染之虞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該車經
環保局派員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縱車主已接受過年度定檢,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
謂二者間互為因果,不可不辨。本案係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
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車主是否接受過年度定檢無關。
三、本局執行前揭業務之檢測人員均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經
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併予指明,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 6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
轉狀態測定 CO:4.5%、HC:9000ppm…」;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BQB-○○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4.99%,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CO 為 4.5%)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
及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
,法令應為希望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之業務,對部分移動中不進行定期檢測的機
車騎士進行稽查檢測,本人之機車貼有合格標籤,且當日並由環保署合法授權的
定檢站所檢測合格云云。惟查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車輛因實
施不定期檢驗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
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
要無關涉。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
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
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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