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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53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5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3、34、35、63 條
文:  
    訴願人  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249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RIX-○○號機車,於 97 年 4  月 14 日上午 9  時 47 分
許行經本縣○○市○○路○段○○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
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HC 為 12380pph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HC  為 9000pph),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5  百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每年均按規定時限定期排氣檢驗,並無逾時未檢情事。
二、今年檢驗排程尚未收到通知單,且時限未過。
三、車輛所有人無法隨時檢查排氣情形,倘檢驗期間過長,政府應縮短檢驗期限較合
    理。
四、本人住○○路○段○○號○樓,距攔檢處約 100  公尺,剛出門車未熱即被攔檢
    ,建議檢測人員先詢問是否為熱車,非受檢者都知可先行熱車再驗,以免引起爭
    議,本車並於事後檢驗合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予處以罰鍰,為法
    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
    處分並無違誤。
二、檢測通知單僅係提醒車主按期實施定檢,不具任何催告之法律效果,縱車主未接
    獲該通知單,亦應按期實施定檢,至車輛未實施定檢,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謂二
    者間互為因果,不可不辨。況本案係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HC 值超
    過排放標準,要與車主是否接過檢驗通知單無關。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按依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
    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檢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茲因該車為行駛
    之車輛故毋庸經由暖車階段即可檢測。訴願人雖於事後實施調修及排氣檢測合格
    ,然此一檢測合格行為,尚不足以推翻該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得依法作為免罰
    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 6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
    轉狀態測定 CO:4.5%、HC:9000PPM…」;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待即可檢查,…。」。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RIX-○○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HC 為 12380pph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HC  為 9000pph),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
    證照片及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
    人訴稱:本人每年均按規定時限定期排氣檢驗,並無逾時未檢情事,今年檢驗排
    程尚未收到通知單,且時限未過,住處距攔檢處約 100  公尺,剛出門車未熱即
    被攔檢,本車並於事後檢驗合格云云。惟按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第
    7 點氣狀污染之稽查規定:「二、檢查程序:4 、行駛中之車輛經攔停後毋需等
    待即可檢查,…。」系爭機車既為行駛之車輛,依前揭規定,自毋需經由暖車階
    段即可檢測;又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車輛因實施不定期檢驗
    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
    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HC 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
    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要無關涉。本
    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之 HC 值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
    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
    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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