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1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18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製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份廢棄物(C-05
99)產出及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以 96 年 6 月 1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56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
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
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89 年 6 月起即依規定進行網路申報作業,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每日皆請合法清除業者清運處理,有害廢棄物產出乃採立即清運,至醫務室感染
性廢棄,亦每週定期清運,故廠內皆無廢棄物貯存情形,既是因無貯存之情狀,
故本公司自始至終皆不明瞭縱使無廢棄物(應申報為零)亦需申報,由是觀之,
本公司之責罰性實屬輕微,本公司僅因未於網路申報系統內之廢棄物貯存情形內
作資料上傳而遭致行政罰鍰處分,此處分未免過重。
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原意在於透過立法促使大眾正視並致力於環境之維護,對於
任意破壞環境清潔者處以重罰確有必要,而網路申報僅係原處分機關管理及勾稽
形式之一,對於未破壞環境清潔但僅因不知而未上網申報之業者處以罰鍰,本公
司以為原處分似嫌,輕重失衡。
三、退步言之,果若原處分機關認為網路申報確屬業者重要且應作為義務之一環,於
申報伊始對於未申報之業者初期以勸導、輔導或限期改善方式即為已足,於屢勸
不聽之業者再祭以行政處分方為適法之行政作為與執行,殊不見原處分機關對本
公司有任何之行政輔導、告知,即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容有未洽。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訴願人要求撇銷處分,於法無據。
二、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
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因本案行
政罰之裁罰金額為 6 萬元罰鍰,已不符上述規定,亦無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適用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
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
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1 、電腦、通信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
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
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 (或輸出) 情形等
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
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腦及其周邊製造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3 月至 96 年 2 月份廢棄物(C-0599)產出
及貯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
認違規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亦無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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