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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49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4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491  號
    訴願人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4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30004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工業區○○路○之○號設廠(即訴願人土城分公司)從事
預拌混凝土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8  月 27 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車行道路,
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土城分公司所有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均係外租車,而原處分機關不察,
    竟指本公司土城分公司從事預拌混泥凝土作業,車行道路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為由,經以 96 年 9  月 13 日北府環二字第 960067198  號函送「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陳述意見書,囑本公司土城分公司於「文到後 7  日
    內寄回陳述意見書」。因與事實不符,嗣經本公司土城分公司 96 年 9  月 17 
    日於「土城工業區郵局」投寄該「陳述意見書」至原處分機關,並請原處分機關
    就違反之事實舉證究係何者之車輛所為,其後即無下文。旋於 96 年 10 月 26 
    日即接獲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7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6-100013  號裁處
    書。該裁處書內違反事實欄並加註「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車行道路無適當防治
    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字樣,實與事實不符。然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察舉證,究
    係何車所為?即斷然指述係本公司土城分公司所為,顯有過當之處。
二、本公司土城分公司為 ISO9001  品質認證之合法工廠,品管及製程均符合政府規
    定。又為配合政府環保政策及維護空氣優良品質起見,不惜斥資購置運輸車輛清
    洗車胎設備,且廠區內道路均派專人做不定時之灑水及清掃工作。又廠區外運輸
    道路更有「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派員作不定時之道路清掃、灑水及清潔維護工
    作,以期污染減低於無形,諒不致會再造成塵土飛揚之現象。
三、本公司土城分公司既無自有運輸車輛均係外租車,且該局在無法明確舉證本公司
    土城分公司有違反之事證,復被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9  日北環空字第 096
    0085196 號函撤銷原處分之情況下,復又斷然再裁處本公司,顯係不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現場車行道路,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乃是事實,由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9608657)所附稽查採
    證照片可清楚顯示確實訴願人運送工程材料〈係運送預拌混凝土之工程材料〉無
    適當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及造成空氣污染。
二、本案造成塵土飛揚或空氣污染之主要原因乃係訴願人未能善盡管理責任,預先作
    好適當空氣污染防制措施,如洗車台、洗掃出入口、灑水設備、進出車輛清洗及
    密閉覆蓋設備等等所致,實與進出車輛之歸屬無直接關係,訴願人應對場內、出
    入口、運送工程材料之交通工具進行空氣污染源之管理要求,如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及措施之設置建立、進出車輛空氣污染之防制管理等等,訴願人之陳述「舉證
    究係何車輛所為」實與本裁處無直接之關係乃訴願人為規避違反事實所為推諉之
    詞。而陳述意見書之寄達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辦理,本局依法行政並無
    違法或不當。
三、ISO9001 品質認證係針對工廠產出品管及製程所作為之認證系統,非環境管理系
    統 ISO14001 之認證系統,無法代表訴願人之工廠符合環保及環境管理相關認證
    規定,訴願人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現場車行道路,無有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
    致引起塵土飛揚乃是事實,稽查當時倘若有加強路面之洗掃、進出車輛之清洗輪
    胎,自然不致於造成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訴願人不惜斥資設置運輸車輛清洗車
    胎設備,惟屬本件違規後之改善行為,不得據以主張免罰,本局所為之裁處有稽
    查紀錄、採證照片原處分卷可稽,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
    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
    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
    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首揭時、地,發現現場從事預拌混凝土作業,車行道路,無有
    效空氣污染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
    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公司土城
    分公司所有運送預拌混凝土之車輛均係外租車,原處分機關並未詳察舉證,究係
    何車所為,斷然指述係本公司土城分公司所為,顯有過當之處云云,惟按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明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
    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預拌混凝
    土作業,對於廠區車輛之進出,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
    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
    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
    ,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
    過失,訴願人所訴,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
    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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