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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48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48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486  號
    訴願人  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2001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2001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
    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2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居)
    所:臺北縣○○市○○路○巷○號○樓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
    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
    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土城清水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法務部函釋,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2  月 26 日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之日起,
    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
    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
    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2  月 27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
    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應至 97 年 3  月 27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5  月 12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
    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
    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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