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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4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4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蘆洲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5 日北縣蘆清
罰字第 970415-02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3  月 21 日上午 9  時 10 分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
隻於該市永樂街 38 巷 19 弄口道路便溺,因訴願人並無事先鋪設報紙或可吸取犬隻
糞尿之物,認其未依規定任意使飼養之犬隻在道路便溺,妨礙環境衛生,經當場取締
告發、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家畜排泄物落地後 3  分鐘內即予以清除完畢,此條款應為處罰未盡清除義務
之所有人或管理人而非一落地就罰,故並未違反罰鍰處分通知單依據之法令條款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業經稽查人員當場目睹訴願人牽著飼養之犬隻在本市永樂街 38 巷 19 弄口附近
道路上便溺,並無事先鋪設報紙或可吸取犬隻糞尿之物;本所稽查人員除上前告知、
說明違規事項後,並照相取證,請違反人於告發通知書上簽留姓名。事後張君雖至本
所陳訴所帶衛生紙不足,其於犬隻便溺後即至附近商家借清潔用品,但訴願人業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本所亦善盡宣導、舉證、說明之責任,並給予適當之行政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其不依規
    定清除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6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所規定,所處罰者為清除義務之違反,係以不
    依規定清除為處罰之前提要件,是有上開情形之一般廢棄物發生者,仍應先命義
    務人清除之,於不遵命清除時,始得據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於首揭時、地便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於家
    畜排泄物落地後 3  分鐘內即予以清除完畢,此條款應為處罰未盡清除義務之所
    有人或管理人而非一落地就罰,故並未違反罰鍰處分通知單依據之法令條款云云
    。經查,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家畜在道路便溺」,並非謂訴願人有
    何清除義務之違反,然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
    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反者,方處以罰鍰。故應予處罰者為犬隻所有
    人或管理人清除義務之違反,而非犬隻隨地便溺污染道路或公共場所之行為。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道路便溺之情事,未先命訴願人清除
    ,即遽予處罰,此於法尚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治。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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