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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40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40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35、40、63 條
文:  
    訴願人  劉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040098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LY7-○○號機車,於 97 年 3  月 27 日上午 10 時 55 分
許行經本縣○○市○○路○段○○號,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本府環保局)稽查員
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46%,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均依規定定期至原處分機關所認可的機車排氣站檢測機車排氣,最後檢測
    日期為 96 年 10 月 8  日,且每一項檢驗均為合格,並貼有檢驗合格證明標籤
    ,自最後檢驗日迄今亦未滿一年即 97 年 9  月應再行定期檢驗之期間,訴願人
    於 97 年 3  月 27 日遇臨時攔車檢測,其檢驗結果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惟該
    時間點仍未逾應再為定期檢驗之期間,實屬於免罰之期限內。又貼有排氣檢驗合
    格證明並未逾定期檢驗期限內之車輛,復由原處分機關另派稽查人員攔查,實有
    擾民並浪費社會成本之虞。
二、另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7 日遇臨時攔車檢測後,翌日隨即至原處分機關所認
    可的機車排氣站再次檢測機車排氣,檢驗結果原 27 日檢驗不合格之 CO 值為 3
    .55%(標準值 4.5% ),分級為黃色標識之合格邊緣,惟 27 日檢驗之結果 CO
    值為 5.46%,訴願人百思不得其解為何同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可之機車排氣檢驗測
    定機構,其檢驗結果竟有如此大之落差,實有悖於常理,並使人民於遵行法令規
    定下深感無所適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LY7-○○於 97 年 3  月 27 日 10 時 55 分行經臺北縣
    ○○市○○路○段○○號,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CO  為 5.46%
    ,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政府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
    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1,500  元整罰鍰,並無不
    當。
二、按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應處以罰鍰,為
    法所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案係屬不定期檢驗或檢查通知有污染之虞車輛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故該車經
    環保局派員檢驗超過排放標準。縱車主已接受過年度定檢,與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係兩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非
    謂二者間互為因果,不可不辨。本案係該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
    超過排放標準,要與車主是否接受過年度定檢無關。
四、訴願人稱:「翌日隨即至原處分機關認可的機車排氣站再次檢測機車排氣,…分
    級為黃色標籤之合格邊緣…。」乙節。係屬本案違規後之改善行為,非關本案成
    立與否。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處以罰鍰,於法並不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
    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排放
    標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
    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
    長 60 公分,內徑 4  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
    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 40 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
    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同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
    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
    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使用中車輛檢驗排放標準…惰
    轉狀態測定 CO:4.5%、HC:9000PPM…」;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
    同罰鍰標準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
    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
    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是交通工具所有人自負有維持排放空
    氣污染物符合標準之義務;使用中之交通工具,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
    更有賴平時之確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
    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
三、本件訴願人騎乘所有車號:LY7-○○號機車,於首揭時、地,經本府環保局稽查
    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O 為 5.46%,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CO  為 4.5% ),有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
    及機車排氣檢測紀錄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
    :訴願人均依規定定期至原處分機關所認可的機車排氣站檢測機車排氣,最後檢
    測日期為 96 年 10 月 8  日,且每一項檢驗均為合格,並貼有檢驗合格證明標
    籤,自最後檢驗日迄今亦未滿一年,實屬於免罰之期限內;另訴願人翌日隨即至
    原處分機關認可的機車排氣站再次檢測機車排氣,檢驗結果之 CO 值為 3.55%,
    分級為黃色標識之合格邊緣云云。惟查車輛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與
    車輛因實施不定期檢驗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係二個不同之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適用不同之法律規範。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
    係因系爭機車經攔檢檢測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CO 值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4 條規定,屬不定期檢驗之範疇,與系爭機車有否進行定期檢驗,係
    屬二事,要無關涉。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
    得其排放之 CO 值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縱嗣後複驗或定檢合格,
    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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