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0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30010、30-097-030011 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街○巷○號設廠從事電鍍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6 年 11 月 8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雖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惟未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逕自拆除廢水處理設施,致使排放廢水與原許可登記事項牴觸
;且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
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2,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6.0-9.0 之限值。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
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及同法第 46 條規定,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及 1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 96 年 11 月 8 日當日所違反諸多法條皆屬相同之場所,其罰責是否以單項處分
,而非多條議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6 年 11 月 8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經營之電鍍廠稽查,發
現訴願人雖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逕自拆
除廢水處理設施,將未經處理之廢水由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於地面承受水
體,致使排放廢(污)水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開立北
環水處字第 30-097-030011 號裁處書裁處 6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作業廢水,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現場並經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2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訂 6.0-9.0 之限值,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附表第 2 項次,事業排放廢(污)
水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 2 者,裁處罰鍰下限為 15 萬元。本案為嚴重污染案
件,原行政處分機關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遂依本法第 18 條及第 46 條規定
(答辯書誤植為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40 條規定)加重裁處,開立北環
水處字第 30-097-030010 號裁處書裁處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稱:「因 96 年 11 月 8 日當日所違反諸多法條皆屬相同之場所,其罰
責是否以單項處分,而非多條議處」。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同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
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訴願人多項違規行
為,分別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項、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
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其違反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管理辦法
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等 3 行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
定之從一從重原則,依訴願人所違反各法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另其
違反本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乙節,已侵犯不同法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 2
5 條規定分別裁處之,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
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
、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 1 項)。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
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
登記事項牴觸(第 2 項)。」、行為時同法第 40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行為時同法第 45 條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行為時同法第 46 條
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
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污染防治措
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
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二、訴願人於臺北縣○○市○○街○巷○號設廠從事電鍍業,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於 96 年 11 月 8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雖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惟
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逕自拆除廢水處理設施,致使排放廢水與原許可登
記事項牴觸;且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
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1.2,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6.0-9.0 之限值,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
5 日環署督字第 0960087596 號函、96 年 11 月 8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核訴願人將未經處理之廢水,以未
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其所排放廢(污)水氫離
子濃度指數 1.2,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 6.0-9.0 之限值,此係一行為同時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8 條暨水污染防治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爰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
第 46 條,並衡酌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之規定,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領有廢(污)水排放
許可證,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逕自拆除廢水處理設施,致使排放廢水
與原許可登記事項牴觸,則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係違
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另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爰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 45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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