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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3037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37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 條
文:  
    訴願人  ○○五金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7-030006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設廠從事鉛錫製品(錫板)加工裁剪買賣等
業務,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11 月 5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鉛錠熔解作業
,並設有坩鍋爐 2  座,每座設計容量為 500kg/ 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
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鉛錠熔解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以前揭裁處
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市○○路○○巷○號,成立至今達 20 餘年,並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
記、工廠登記證在案。本公司殊不知從事鉛錠熔解作業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直至原處分機關於日前派員查察,才知需申請許可證,本公司現已積極申請辦理中
,現今社會實不景氣,維生不易,生活實屬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6 年 11 月 5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熔融鉛錠作業,並設有
    坩鍋爐 2  座,每座設計容量為 500kg/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五批公告應
    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之污染源,然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局遂依同法第 57 條
    規定,核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稱:「…本公司殊不知從事鉛錠熔解作業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直
    至鈞府於日前派員查察,才知需申請許可…」,係以不清楚法令規定而請求撤銷
    處分,仍無改其違規之事實,不能據以免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
    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項)。」、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3 年
    12  月 22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94658 號修正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明定:「行業別:非鐵金屬基本工業、非鐵
    金屬製品製造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業。類別:第 2  類。適用對象:
    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公告條件說
    明:以非鐵金屬為原料,從事各種金屬製品(如鋁、銅、鉛、鋅、鎂等)之熔解
    或鑄造,其所有電爐、反射爐及熔解爐(含坩鍋爐)之總設計容量或總實際處理
    量為 500  公斤/批或 500  公斤/小時以上,且其資本額大於 3  萬元及廠房
    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者。」。
二、本件訴願人工廠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鉛錠熔解作業,並設有坩鍋爐 2  座,每
    座設計容量為 500kg/ 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非鐵金屬製品鑄造程序),惟訴願人尚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鉛錠熔解之操作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前往稽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不知從事鉛錠熔解作業
    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直至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才知需申請許可證云
    云。惟按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操作,為首揭法條明定業
    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從事鉛錠熔解作業
    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後段規
    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 10 萬元罰鍰,用促訴願人踐行改善之義務,揆
    諸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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