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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137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13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 條
文:  
    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5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76038 號函附 97 年 9  月 2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90019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8  月 26 日稽查訴願人於本縣○○鄉○○路○地號作業
時,發現其挖土機作業及車輛在廠區內從事土石方堆置及裝卸(轉運)作業,未有效
灑水、防塵網、覆蓋、圍籬等設備,引起明顯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移由原處分機
關認其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暨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1 條第 4  款、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
第 0910056279D  號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之公告事項一、(三)、3 之規定,依同
法第 60 條第 1  項,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請立
即改善前揭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日已即刻於作業區內設置有效灑水設備,土方堆置覆蓋防塵網…。本公司於土方堆
置區內堆置少量物料利潤也不過一兩萬元,而灑水器、防塵網等設備也不過幾百元,
罰單一張數十萬元,絕對不可能不配合改善而因小失大。請從輕發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時作業區確未裝置有效灑水、防塵網、覆蓋、圍籬等設備
,致引起明顯粒狀物(塵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之情形,現場除明確告知訴願人違
反相關之法令,並令立即改善前揭違規行為,惟訴願人拒絕簽署;另訴願人陳述意見
書所提附件,係屬違規事後之改善行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
    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污法所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
    為。」,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8  月 1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56279D  號公告「空氣污染行為」:「依據:
    空污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有下列各項行為者為空
    氣污染行為:…(三)、…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之輸送系統(包括以車輛…在公
    私場所及道路運送者)未具下列設備或措施之一而有散布粒狀污染物情形者:3 
    、接駁點或裝卸作業裝置有效之收集及處理設備……。」。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執行準則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管制…土石或其他粒狀物質
    輸送系統之空氣污染行為時,除應確認污染源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四、接駁點或裝卸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
    集及處理設施。」。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上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工作人員從事土石方
    堆運轉(裝卸)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有效灑水、防塵網、
    覆蓋、圍籬等設備),致挖土機及車輛在場區行駛時,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塵
    土)飛揚,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F009709050029 )影本
    、彩色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因此訴願人業已構成前揭環保署公告之空氣污染行
    為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1 條第 4  款之裝卸作業,未裝置粒狀污染
    物收集及處理設施;又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污法規
    定處以 1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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