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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133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13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6 日北環稽字
第 0970071747  號函附北環稽字第 40-097-090002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
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7  月 25 日 9  時 40 分,在本縣○○鎮○○○路○○
巷○號之○內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輛(車頭:○○-AN 、駕駛人:馬○○)
載運剩餘土石方(含土及石塊),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
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本公司曳引車拖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半拖車,於 97 年 7  月 25 日載
    運臺北縣○○市○○路○○停車場內所堆積有價值天然級配,轉運賣給臺北縣○
    ○鎮○○○路○○巷○號之○砂石場,在砂石場傾倒時,就遇到貴局人員稽查。
二、依○○停車場業者蕭先生口述:前一陣子臺北縣政府施工課高先生先拆除停車場
    內設施,又下令將停車場內恢復原狀。當天就是載運三豐停車場內所堆積有價值
    天然級配,並不是載運不能再利用無價值的剩餘土石方。司機馬○○也依約將物
    品載運給合法砂石場業者。○○-AN 號車拖掛○-AA 號車並不是載運剩餘土石方
    ,故不用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請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
依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
廢棄物。本件訴願人訴稱:「…拆除停車場內設施…載運○○停車場內所堆積有價值
天然級配,並不是載運不能再利用無價值的剩餘土石方…」云云。惟訴願人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故系爭土石方確實為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
,且載運賣給本縣○○鎮○○路○○巷○號之○砂石場,運送過程確實未持有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之事證
明確,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
    …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
    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6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10032668 
    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罰對象,其中有關廢棄物清
    除機具部分,如為事業以自有之車輛或租用合法運輸業營業車輛之自行清除行為
    者,處分該事業;如為其他之清除方式或非法清除者,則處分該清除車輛之所有
    人。」。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前揭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
    方,訴願人之司機未能提供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04-E-9713386)及當時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訴願人
    主張該次載運物品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剩餘土石方,惟就此有利於訴願人之
    事實,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以採證照片觀察難以判斷係屬訴願人所謂之有
    價值天然級配。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對訴願人為處分,且係法定最低數額,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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