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1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80039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工務局於 97 年 1 月 15 日派員抽查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追蹤管制,
發現訴願人所屬車輛○○-GW (下稱系爭車輛)業已裝載土方後直接運離工地,拒絕
查核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該局乃移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系爭
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貴局函文聲稱○○-GW 號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案,然該車當日並無載運砂石土方,
亦未有被攔檢受查,何有違法?又檢視工務局之追蹤紀錄表內容發現○○-GW 、○○
-AK、○○-AJ 等車疑似工務局人員自行填寫,所有車籍資料、駕照均由營造公司之
工地主任提供製單舉發,並非攔檢抽查顯然工務局舉發有所瑕疵,請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從事汽車貨運業,經本府工務局 97 年 1 月 15 日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
抽查,抽檢車號 XE-○○(○○通運有限公司所有)、○○-AK (○○貨運有限
公司所有)、○○-GW (訴願人所有)、○○-AJ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等
4 輛運土砂石車輛均未攜帶土石方運送憑證,經該局以 97 年 3 月 3 日北工
施字第 0970081092 號函移請本局查處。經本局查核後審認,訴願人為清除廢棄
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生產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核其行為業已違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於 97 年 4 月 10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7 年 4 月 22 日陳述意見,惟審視陳
述之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以裁處書裁處罰鍰。
二、經本局以 97 年 9 月 17 日便簽向本府工務局查詢當日稽查情形,該局於 97
年 9 月 17 日回覆表示:「一、…流向抽查當時,紀錄內所載 4 台車輛均有
裝載土方後運離工地,經本局人員現場攔查,直接駛現場拒絕查核,於當時記下
車號後登載紀錄表中,且經工地人員簽認無誤。」。訴願人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查本案係本府工務局抽查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流向追蹤管制時,抽查人員發現
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載有土石方,然未依規定提出隨車持有之載明剩餘土石方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供檢查,此有 97 年 1 月 15 日臺北縣建築工程剩餘
土石方流向管制追蹤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紀錄表上有承造人森城公司之工地主
任簽名。是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載運土石之作業。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明知
應停車受檢,然卻直接駛離以規避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
明文件之檢查義務,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當日系爭車輛並無該證明文件,依首揭
處以法定最低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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