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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12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12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
文:  
    訴願人  ○○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67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8  月 14 日派員於本縣新店市環河路小碧潭捷運站
前,查得司機鍾○○駕駛案外人○○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號 527-○ 曳引車(即車頭
),連接登記為訴願人所屬車號為 38-○半拖車(即車斗),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
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鍾君所駕駛之後半拖車於 96 年 6  月 16 日,由李○○向本公司承購,雙方言明付
清尾款時,方可過戶,並簽訂 96 年 6  月 16 日後,該車之罰單皆由李君負責。然
李君將車拖走後,動產業已交付,契約業已成立,故該半拖車應不屬本公司所有。半
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需依靠拖曳車拉動始有動力運轉。李君將車拉走後,未曾與本公
司聯絡,鍾君亦非本公司員工。本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拖車後,該拖車已脫離本公司
可支配範圍,且該車所載運之內容已非本公司可決定,亦非本公司業務職責範圍,故
一併處罰本公司實屬不公等語。
答辯意旨
一、經本局於 96 年 8  月 14 日派員於本縣新店市環河路小碧潭捷運站前,攔獲訴
    願人所屬半拖車載送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
    之證明文件,本局於 96 年 10 月 15 日以北環廢字第 0960073223 號函,給予
    陳述意見機會,雖其於 96 年 10 月 19 日陳述意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
二、檢視其所檢附之契約書,出賣人並非訴願人,亦非訴願人之代表人;該契約書並
    未載明買賣標的物(即可供識別之車輛資料),亦未載明簽約日期;其加註條款
    中,僅載明 38-○從 6  月 16 日以後所有紅單由 168-HE 車主責任交清。故檢
    視整份契約書,並不能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確實由訴願人出售他人使用。復依本局
    查獲之行照相關資料,96  年 8  月 14 日(稽查照片)及 96 年 8  月 15 日
    車籍查詢結果,系爭 38-○之車輛所有人仍為訴願人所有,並未過戶。是訴願主
    張,核不足採。
三、至訴願人指稱該車輛已依民法規定讓與他人,已非其可支配範圍,非其職責範圍
    云云。惟依本局查獲之行照相關資料(詳採證照片),該車輛既仍屬訴願人所有
    ,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是訴願人仍應為
    其系爭車輛行為負責,訴願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
    第 0940052566 號函釋「二、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故來函說明二
    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運車輛乙案,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
    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攔檢司機鍾○○駕駛案外人○○交通有限公司所屬車
    號 527-○ 曳引車,連接登記為訴願人所屬車號為 38-○半拖車,載運剩餘土石
    方,因司機未能提供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即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
    惟訴願人主張系爭 38-○半拖車所有權,在本案欄檢時,早已出賣並交付第三人
    李明傅,並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明。惟查前開契約書之買受人固為李明傅
    ,但出賣人並非訴願人,在實務上雖有第三人出賣他人之物所為訂約行為,又車
    輛買賣不以過戶為必要,訴願人所言似屬非虛,然訴願人之證據僅有此一紙契約
    ,此外並無其他足資證據證明契約成立,以及交付車輛之證明,因此訴願人之主
    張是否可採,不無可疑,尚難據此對訴願人作有利之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仍為訴願人,依首揭規定對訴願人為罰鍰處分,洵無違誤,
    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法定最低數額,亦無不當可言,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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