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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123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1234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6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21234  號
    訴願人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8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69263 號函附 97 年 8  月 2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7-080021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7  月 30 日至訴願人興建「台北港東 14、15、16 碼頭
第一散雜貨中心」之營建工地稽查時,發現該營建工地進行工程施工有: 1.工區周界
未涵蓋全部工區、2.工區物料(土堆)未覆蓋、3.工區車行路徑泥濘未舖面、4.工區
出入口未設洗車設備,車輛夾帶泥沙污染路面等等之缺失事項,影響防制效果。原處
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缺失記點 34 點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
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污法第 23 條第 2  項爰及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並通知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受稽查工區乃一 P  型碼頭用地,其邊界除有一長約 20 公尺之通道與區
    外連結外,其餘部分皆突出於海岸線而與海洋毗鄰,海洋為天然屏障,且海岸線
    有設置圍籬之困難,是本工區應適用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4  項,即具有與圍籬
    相同效果得免設圍籬。
二、訴願人確實就本工區之物料(土堆)覆蓋鋪料,雖該鋪料隨工程施作之進行,是
    有部份產生些微破損或有些為未能完全覆蓋者,惟並未影響防制效果。
三、訴願人確實就營建工地內或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採行鋪設磚石粒料
    (與粗級配同等功能粒料)及定期清洗舖面之防制措施。
四、訴願人於本工區主要工區出入口及工區對外出入口皆設有設備完善之洗車設備…
    ,且凡車輛出本工區前,訴願人皆確實清除是該車輛所夾帶之泥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理由一部分:工區周界圍籬目的係為防止逸散粉塵向外擴散,防止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本項於現場稽查時該工區之西南
    側邊有台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 16 號碼頭新建工程進行施工,東南側有砂石專
    用碼頭並進行卸砂作業,北側距海岸仍有約 200  公尺以上距離,南側利用既有
    圍籬,本工程位於該區中心處,四周均有人員及車輛進出,該工程施作之圍籬並
    無防止粉塵逸散功能(如照片佐證),該圍籬施作並沒有設置困難之處,是故本
    項記缺失 4  點並無違誤
二、訴願理由二、理由三部分:該陳述理由與稽查事實相違背(如照片佐證)。
三、訴願理由四部分:本項稽查時工區出入口並未設洗車設備,僅有一處過水路面,
    水中積有垃圾(如照片佐證),顯見甚少使用,該訴願理由四稱圖五為「該工區
    對外出入口洗車設備…。」,經查該洗車設備設置地點並非位於工區出口處,距
    出入口約有 100  公尺之遠,是供卸砂區進出車輛使用,倘工區與卸砂區洗車設
    備須共同使用,須提出替代方案報請環保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為之(管理辦法第
    16  條規定:「營建業主未能依規定,於營建工地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時,得
    提出替代防制設施,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然本局並未收到有關本案之
    替代防制設施申請文件,即違反管理辦法第 10 條之規定。
四、依缺失記點處理原則,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
    微,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程業主限期
    改善;倘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0 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即
    應受罰,其冀求撤銷處分,於法無據。基此,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污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污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
    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管理辦法
    係依空污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
    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屬第二級營
    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
    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
    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1、覆蓋防塵布
    。 2、覆蓋防塵網。 3、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
    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1、舖設鋼板。 2、舖設混凝土。 3、舖設瀝青混凝
    土。 4、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營
    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
    、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1 、洗車台四
    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 2、設置廢水收集坑
    。 3、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前揭時、地作空氣與噪音稽查,發現該工程施工因:工區周
    界未涵蓋全部工區(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記點 4  點)、工區物料(土堆)未覆
    蓋(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記點 10 點)、工區車行路徑泥濘未舖面(管理辦法查
    核表勾稽記點 10 點)、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致車輛離開時未能有效清
    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管理辦法查核表勾稽記點 10 點),總缺失點
    數達 34  點,有原處分機關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B)97008050、管理辦法查
    核表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空污法規定,以其係屬工商廠、場,裁處 1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是以
    訴願人所述尚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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