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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9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9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31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701275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發現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 30 日上午 11 時 12 分許,在該市
成都街 10 號牆上張貼廣告,污染定著物,經拍照存證,並開立告發單經訴願人簽名
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不知張貼廣告是違法行為,誠心接受處罰。但因多年前喪偶,獨自一人撫養小孩,
收入不穩定,請改判低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經本所稽查人員當場發現,且訴願人亦未否認渠為違規行為人,訴願人以生活困
難等為由冀邀免責,並未檢附生活困難等相關證明,其當與行政處分事實之成立無涉
,訴願主張,自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查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張貼違規廣告,污染定著物,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裁罰,固有所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
    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同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
    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揆諸上開規
    定,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
    原則,亦即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且須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
    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尚應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又行政機
    關就其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
    確實執行法律,其裁量之方向應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
    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
四、查本府受理原處分機關有關此類之訴願事件時發現,原處分機關對於違規行為人
    一律處以最高額度 6  千元之罰鍰,並未進一步審酌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
    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態度及情狀等,實有不為裁量之瑕疵,亦與比例原
    則有違。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妥當,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重新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
    之處分,以求處罰允當,並昭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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