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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8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84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6  日北環衛 4
1-097-050057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517-○ 號之汽車駕駛人,於 97 年 2  月 25 日行經本縣土城金城路及立德
街口往三峽方向,任意丟棄煙蒂於地面,經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循線查出,訴
願人為該車輛之所有人,遂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以該行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
(以下同)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車借幾位朋友開,事情又那麼久,詢問朋友大家都推來推去,只知交
錯朋友。而我目前須獨立扶養 2  個小孩,加上房貸,計程車生意又清淡,油價高漲
…請從輕發落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車輛經 e  化固定桿路口監控設置系統,駕駛人從車輛中
拋棄煙蒂,當行經行為人車輛旁之汽機車於未能判斷煙蒂餘燼是否會傷及人身或車體
情況下,易造成駕駛人之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故
此違規行為其所造成之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重,本局裁處 6  千元罰鍰,並無
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
    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
    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
    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
    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
    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即
    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情
    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0 年度簡字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原處分書之裁處理由略以:「行為人從車輛中拋棄廢棄物,易造成後方車輛
    駕駛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故此一行為所生
    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屬重大。」惟本件採證照片僅呈現訴願人汽車與其他
    車輛正等候紅燈狀態,並無原處分機關前述易引起交通意外等情形,原處分機關
    據此處以最高額度 6,000  元之罰鍰,核其所為尚難謂無裁量濫用及違反比例原
    則之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所影響市容
    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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