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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8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8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0 日北環衛 4
1-097-060121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CTK-○○ 號之機車駕駛人,於 97 年 2  月 21 日行經本縣永和市永福橋時
,任意丟棄煙蒂於地面,經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循線查出,訴願人為該車輛之
所有人,遂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造成環境污染,深感報歉,被舉發後,已深深自我反省,並決心
不再騎車抽煙,也不再亂丟煙蒂。本人為印尼華僑,去年剛自大學畢業,實無經濟基
礎,請減少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理由顯見訴願人亦坦承確有違規行為,且從車輛中拋棄廢棄物,
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故
此違規行為其所造成之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重,本局裁處 6  千元罰鍰,並無
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
二、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違反有關義務者,係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第 10 條規定自明。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
    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
    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
    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俾適用。職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
    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
    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
    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
    、第 9  條及第 10 條,行政機關於為行政行為時,均應受上揭法條之拘束,即
    依比例原則,考量有利或不利當事人之處、汙染環境程度及其於事後之行為及情
    狀等,依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90 年度簡字 24 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原處分書之裁處理由略以:「台端駕車隨意丟棄煙蒂,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
    人心理驚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同時易引起火災,故
    此一行為所生影響重大,可受責難程度亦屬重大。」惟本件採證照片僅呈現訴願
    人之機車,旁邊並無其他車輛,尚無原處分機關前述易引起交通意外等情形,原
    處分機關據此處以最高額度 6,000  元之罰鍰,核其所為尚難謂無裁量濫用及違
    反比例原則之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考量訴願人違法情狀所
    影響市容環境之程度後,依比例原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並詳述於處分書,以昭折服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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