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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6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6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
文:  
    訴願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5004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6 年 6  月 20 日,於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地磅前,查得司
機王○○駕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車號 J06986-○曳引車(即車
頭),連接登記為訴願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車號為 8P-○半拖車(即車
斗),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及○○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
,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一、本車之車頭與車斗雖登記分屬不同公司,惟兩公司係屬同一關係企業,實際經營
    者亦為同一人,且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視為同一汽車,而非單獨獨立個體,有桃園
    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核發之證明書為據。
二、車斗並無動力,依規定及事實上均不得單獨行駛於道路上,且必須與車頭連結行
    駛,法律亦未規定車頭與車斗須登記及屬於同一公司,監理機關發給牌號僅係便
    於管理。
三、本車承攬運送貨物理應依相關規定為之,惟同一汽車及同一行為與同一事件,應
    以一件違規或違法裁罰,始符立法精神及情理。環保局所依據環保署函釋並非法
    律且違情理法。
四、有關事件經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向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反映,該會亦認有一罪兩罰之嫌,並函請環保署准免同時處罰該兩家公司,並請
    以最低罰鍰處理。
五、本車違規理應受罰,惟就車頭或車斗理應擇一裁罰,始符情理,因車頭才有引擎
    及動力,應以車頭為裁罰對象始為合理等語。
答辯意旨
一、經本局於 96 年 6  月 20 日派員於北二高樹林收費站地磅前,攔獲訴願人所屬
    半拖車載送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本局於 96 年 10 月 15 日以北環廢字第 0960072835 號函,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雖其於 96 年 10 月 24 日陳述意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
二、○○公司與○○公司既已分別登記為不同營利法人之公司,如各自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者,即為獨立裁罰對象,與實際經營者為何人無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52566 號函,上述權利主體不同,二家公
    司即為此一事件之不同違規行為人,即各自構成違規者,對於此一違規行為,各
    負其責任,不容牽混,分別裁罰,並無不當。
三、另依 97 年 6  月 3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9689 號函示,說明三「經查貴會陳
    情之違規車輛,分屬○○ .. 公司與○○ .. 公司所有,其公司代表人亦分屬不
    同,為防止附掛之半拖車規避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責任,不論載運廢棄物或剩餘土
    石方之曳引車或半拖車之違規車輛所有人,均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對象;爰此,同一行為分別處罰二個對象,應無涉行政罰法之一行為不二
    罰規定」。職故,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局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7  月 28 日環署廢字
    第 0940052566 號函釋「二、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故來函說明二
    查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運車輛乙案,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
    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攔檢司機王○○駕駛○○公司所屬車號 J06986-○曳
    引車(即車頭),連接登記為訴願人所屬車號為 8P-○半拖車(即車斗),載運
    剩餘土石方,因司機未能提供隨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即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對訴願人為罰
    鍰處分,洵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係法定最低數額,亦無不當可言,是
    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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