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
第 0970025973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40027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未上網申報廢棄物(A-8801 有害廢棄物)
貯存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47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有漏
報之不作為行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接到貴局寄來,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因網路申報錯誤,本公司已及時補
救。本公司一直遵照貴局規定每月上網申報,且申報每月暫存量,不知要每月累計暫
存量,有申報錯誤,實在很對不起,非故意。接到貴局罰鍰 6 萬元,實在太重,本
公司每月都有申報,只是申報錯誤,希望給我們機會作修正。本公司只是一間小工廠
,近來時機不好,沒委託別人作,所以自己作,本想順便學習與了解。做我們這行辛
苦產業,書讀少,對網路生疏,造成申報錯誤,請高抬貴手不要罰鍰,或是從輕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屬環保署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A-
8801)貯存情形,經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
要求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未依環保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
物貯存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
本局於 96 年 7 月 24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7 月 3
0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遂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雖稱:「…不知每月累計暫存量,有申報錯誤…」云云,惟依據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故訴願人要求撤銷處分,於法無據。訴願人另稱罰鍰 6 萬元太
重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
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因本案行政罰之罰鍰為 6 萬元,其裁量額度最低,不符上述規定,亦無情
節輕違之情事,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適用情形。訴願意旨非有理
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環
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8 、金屬製品製造
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行業分類別),係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之事業。」、再按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45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三)、二、廢棄物貯
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
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依首揭環保署
公告,係屬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6 年 2 月
之有害廢棄物貯存情形,確未於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業依首揭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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