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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57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5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3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8 日北環廢字
第 0970025973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7-040027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未上網申報廢棄物(A-8801  有害廢棄物)
貯存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
96004742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確認訴願人於 96 年 2  月有漏
報之不作為行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接到貴局寄來,於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因網路申報錯誤,本公司已及時補
救。本公司一直遵照貴局規定每月上網申報,且申報每月暫存量,不知要每月累計暫
存量,有申報錯誤,實在很對不起,非故意。接到貴局罰鍰 6  萬元,實在太重,本
公司每月都有申報,只是申報錯誤,希望給我們機會作修正。本公司只是一間小工廠
,近來時機不好,沒委託別人作,所以自己作,本想順便學習與了解。做我們這行辛
苦產業,書讀少,對網路生疏,造成申報錯誤,請高抬貴手不要罰鍰,或是從輕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屬環保署公告「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9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A-
    8801)貯存情形,經環保署 96 年 6  月 25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47426 號函,
    要求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未依環保署公告規定上網申報廢棄
    物貯存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
    本局於 96 年 7  月 24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7  月 3
    0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遂裁處 6  萬元罰鍰。
二、訴願人雖稱:「…不知每月累計暫存量,有申報錯誤…」云云,惟依據行政罰法
    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故訴願人要求撤銷處分,於法無據。訴願人另稱罰鍰 6  萬元太
    重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19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
    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因本案行政罰之罰鍰為 6  萬元,其裁量額度最低,不符上述規定,亦無情
    節輕違之情事,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適用情形。訴願意旨非有理
    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同法第 5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貯存…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環
    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
    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8 、金屬製品製造
    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行業分類別),係應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之事業。」、再按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45670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三)、二、廢棄物貯
    存時間超過 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
    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製品製造業項下之金屬表面處理及熱處理業,依首揭環保署
    公告,係屬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物之貯存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6 年 2  月
    之有害廢棄物貯存情形,確未於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原處分機關業依首揭廢
    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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