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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5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5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1、3、56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30483 號函附 97 年 4  月 2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40016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村○鄰○○圍○號所屬臺北港○○○儲運中心,從事「鍋
爐蒸氣產生程序」、「油品輸貯程序」作業。其作業產生之空氣污染物(氮氧化物、
硫氧化物)之數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
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
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21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量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本(97)年月底以
網路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而未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污法第 56 條
第 1  項暨申報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5  月 25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原已於一月底前完成空氣污染防制費書面申報,待要上網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
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局裡通知空污費須以最近的檢測數據申報。因申報全廠排放量管
理資訊系統內有項排放管道申報是採空污費申報的選項,本公司才認為排放管道均應
以最新的檢測數據進行申報。但因原訂 96 年 12 月底就會完成排放管道檢測的行程
,過程中檢測公司儀器發生數次故障情形,導致整個檢測行程延誤,本公司亦有行文
環保局說明原因。整個檢測行程至 3  月底才完成,造成 97 年 1  月底前未能如期
上網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每季相關書面申報均如期申報)。本公司
營運 2  年以來,自認在環境品質控制上均採用高標準設備及技術進行,全廠區每年
揮發性有機物許可排放量約 33 噸,實際排放量約 2.5  噸左右,若因此次規定上認
知差異而被裁處,實有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限於本年 1  月底前申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違規事實
    ,係屬無爭,一經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在 96 年 12 月 31 日前無法完成檢測
    時,可於上網申報期限內(97  年 1  月底前),得採申報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係數或替代計算方式申報)或第 4  款(
    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相關技術論文與測試數據)。該辦法並非強制須以最近
    的檢測數據為申報依據。本局於 97 年 1  月 18 日辦理「固定污染源排放量申
    報宣導說明會(內容:固定污染源管制法規、排放量申報法源簡介、申報流程及
    系統說明等)」輔導公私場所了解相關申報作業,說明會中及本局並無以任何方
    式告知儘能以最近的檢測數據作為上網申報年排放量之依據。另查當日訴願人亦
    有派員出席與會。
二、年排放量申報係規範以網路傳輸,該公司亦採網路申報年排放量並非書面。另查
    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該公司上網申報時間分別為:第 2  季 96 年 11 月
    19  日,未於 96 年 7  月底前申報;第 3  季 97 年 3  月 27 日,未於 96
    年 7  月底前申報;第 4  季 97 年 3  月 27 日,未於 97 年 1  月底前申報
    ,故所稱非事實。
三、許可內容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許可證之申請及核發程序相關規定辦理,與本次
    裁處無關。訴願人應於 97 年 1  月 31 日前上網申報 96 年第 4  季及 96 年
    度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然訴願人於年 3  月 27 日已逾申報期限始上網申
    報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依法處分應無違法
    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
    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污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空污法第 21 條第 1、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前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之計算、
    申報內容、程序與方式、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空污法第 21 條規定者,依同法第 56 條第 1、2 項規定:「公私場所
    違反…第 21 條…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次按申報管理辦法
    第 1、2、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依空污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公私場所應申報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量,其空氣污染物種類如下:…二、硫氧化物。三、氮氧化物。…」
    、「公私場所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傳輸方法,於每年一月底前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該公私場所全廠(場)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公
    私場所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辦理:一、違反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者。」。
三、按環保署 92 年 10 月 29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78118 號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
    申報年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公告事項:一、公私場所具有任一固定污染源操作
    許可證記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達下列規模之一者,應自 94 年起,於每
    年一月底前申報前一年空氣污染物年排放量(一)氮氧化物達 5  公噸以上未達
    40  公噸。(二)硫氧化物達 10 公噸以上未達 60 公噸。…二、申報方式採網
    路申報登錄…並於隔年一月底前完成前一年排放量之申報。」。查本案訴願人係
    從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油品輸貯程序」作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記
    載之空氣污染物年許可排放量(氮氧化物為:34.866  公噸/ 年、硫氧化物為:
    40.64 公噸/ 年、揮發性有機物為:36.49 公噸/ 年),係屬前揭公告對象,應
    遵期以網路申報前一年之年排放量。惟訴願人 96 年全廠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未遵期於 97 年 1  月底前申報,迄至 97 年 3  月 27 日始為申報,業已逾首
    揭空污法第 21 條、申報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環保署公告,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污法第 56 條第 1  項、申報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以訴願人為工商
    廠、場,處以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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