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3 日北環水字
第 0970026111 號函附 97 年 4 月 21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040025 號裁處書
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3 月 11 日,至從事土石加工業之訴願人公司稽查,
發現訴願人作業廢水由場區流入地面水體,係未經許可放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並於該排放處採水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9.9、懸浮固體 4250 毫克/ 公升,
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放流水標準:6.0~9.0、懸浮固體
標準:50 毫克/ 公升】,經當場拍照並作成水污染稽查紀錄(04-W-9615046)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認其:未經許可放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
下簡稱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採水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同法第
7 條第 1 項、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0 條、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9 月 11 日環署水字第 0960068083C 號
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4 小點、第 4 點及附表第 5 項次規定,依一事不二罰處新臺幣(以下同)
3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7 年 2 月 27 日水質保護科李小姐已來過,並開罰單且令 3 個
月改善,日期定 97 年 5 月 27 日止。3 月 11 日的稽查是本場謀求改善中,並無
加工生產,怎會排放污水呢?場旁的溪流為磺溪,遇到雨天整條溪水均為黃色,是上
游土石砂沖下所致,它的懸浮固體應不低,且以後沉澱後政府可疏濬,又多一筆收入
。本場 3 月 11 日被取的水,懸浮固體應該沒有那麼高,而且尚未流至溪中,請罰
輕些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3 月 11 日稽查當日該公司場區車輛出入口處設置一水管不間斷沖洗
車輛或路面後所產生之廢水,沿地勢高處(門口)流至地勢低處(排放口),最後流
入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相片等相關資料可稽。本局採樣與稽查均依行政院
環保署水質樣品保存規定及 NIEA 2210.57A 懸浮固體檢測方法之規定執行,檢測過
程均符合相關品保品管規定,又依水污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地面水體:指存
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
分之水。」,並非訴願人所稱必須流至溪中,且流入地面水體之事實有稽查紀錄及採
證相片可稽。另據行政院環保署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4 小點及同基準第 4 點附表
5 之規定:「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水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廢水中非屬有害健康物質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5 倍
以上」,裁處罰鍰為 30 萬元以上。稽查當日排放之廢水經檢測結果:懸浮固體 425
0mg/l (管制限值:50mg/l),顯已超過放流水標準現值 5 倍以上。因此本局裁處
30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水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
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水污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水污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0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者,
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次按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違反前開規
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
按次處罰,為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環保署 96 年 9 月 11 日環
署水字第 960068083C 號函修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
基」(下稱裁量基)第 2 點第 4 款、第 4 點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
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
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
「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
高者裁處之。」及裁量基附表第 5 項規定:「事業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排放廢(
污)水中非屬有害有健康物質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 4 倍(本府註:應
為 5 倍,此為立法時文字未配合本規定上面 1、2 規定修正所致之誤植)以上
。裁處 30 萬以上。」。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上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作業廢水由場區流入
地面水體,係未經許可放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並於該排放處採水送驗結
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9.9、懸浮固體 4250 毫克/ 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放流水標準:6.0~9.0、懸浮固體標準:50 毫克 /
公升】,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04-W-9615046)、及採證照片 6 幀、原處分機
關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足稽,是以訴願人之未經許可放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
面水體、採水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足堪認定。有關罰鍰部分,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0 條均
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而環保署之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4 小
點、第 4 點及附表第 5 項次則規定:未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依情節裁處,本件檢測結
果懸浮固體 4250 毫克/ 公升超出標準(50 毫克/ 公升)5 倍以上,且非屬有
害健康物質污染物,應裁處 30 萬元以上,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 30 萬元,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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