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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48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4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 條
文:  
    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7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25335  號函附 97 年 4  月 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40005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據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1  月 30 日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
○市○○路○○號○、○樓,從事印刷油墨之烘烤作業,作業過程雖裝置惡臭收集及
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臭逸散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處分書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至 97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訴願人於○○路○○號○、○樓從事廣告物排版列印業,作業過程已裝置
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該惡臭業已完全有效被收集及處理,蓋:訴願人 96 年間因從
事廣告物排版列印業,所使用列印工具為彩色噴墨列表機,並非傳統印刷機,並不會
產生臭味,而工廠對外也有處理設備,對於廢氣之收集及處理,經廠辦管理委員會核
准後,使用專用管道間排放及加裝活性碳吸附裝置來處理廢棄問題,期間多次與建物
所有權人廠辦管理委員會協調廢棄處理及設備安裝事宜,並委由專業人員評估並採用
專用獨立之管道收集處理排放,嗣委請○○工程行進行施工並完成,該廢棄之收集及
處理均達完全有效防制,多次現場勘查亦無任何惡臭,故環保局認未有效防制空氣惡
臭狀況,應有違誤。惟訴願人仍配合進行改善工程,茲有廠辦大樓管理委員會證明書
可稽,同時訴願人亦聯繫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配合產業界空污部分之輔導作業,氣味
業已完全有效被收集及處理,且於 97 年 3  月間,空污處理專業顧問人員多次於現
場勘查,均無發現惡臭逸散於空氣中。訴願人對於工廠周圍環境與相關環保法規均相
當重視,針對空氣中氣味狀況早有解決、改善辦法,氣味業已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且配合及執行相關單位之要求,並無任何惡臭逸散於空氣中之情事。依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準則第 3  條、第 4  條第 2  款、第 8  條第 2  款規定,須確定污染源有產
生惡臭。自 95 年開始到 97 年 4  月中,行政院環保署及臺北縣環保局等單位多達
7 次稽查均無散逸惡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依據事實處以罰鍰,實有違誤等語。
答辯意旨:訴願人從事印刷油墨之烘烤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產生惡臭之行
為,本局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合規定。本案係受理民眾陳
情於 97 年 1  月 30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印刷作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布惡臭於空氣中。本局稽查均符合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由現場人員潘君會同並簽名確認,且潘君意見
陳述稱:「已陪同收集資料,將會同工業局相關專家尋求改善方法。」本案除拍照佐
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違反情形並附稽查判定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簡圖。
訴願人雖裝設污染防治設備,惟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設備倘操作不當、維
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本案依法處分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
    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
    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
    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0 條所明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第 4  條、第 5  條、第 8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
    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
    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
    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
    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
    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
    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
    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
三、查本案係經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1  月 30 日 11 時 13 分至 1
    1 時 47 分在現場稽查時,會同訴願人員工潘○○及該大樓管委會總幹事,發現
    訴願人使用油墨及溶劑從事印刷、烘烤作業,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
    臭未被有效收集及處理,該逸散源揮發性有機溶劑產生刺鼻污染物,亦從廁所及
    公共排放管道間逸散,造成大樓各樓層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04-W-9619935)、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簡圖及採證照
    片 6  幀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員工並於該稽查紀錄之「業者意見陳述欄」記載:
    「已陪同收集資料,將會同工業局相關專家尋求改善方法」。是以訴願人未具有
    效收集及處理設備,致惡臭逸散大氣中,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係屬工商廠、場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 10 萬元罰鍰處分,係屬法定最低
    額,因此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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