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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4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4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1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27378 號函附 97 年 4  月 10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40113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ZJN-○○),於 97 年 3  月 28 日 10 時 01 分行經本
縣永和市環河東路 1  段 126  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欄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一氧化碳(CO)為 4.96%,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4.5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63 條第 1  項之規定,開立系
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一介平民,奉公守法,未曾經營機車行,無法得知騎乘該車當時,檢測會超標,
迅即赴車行維修,並即刻複檢通過,充分配合,請改用其他條款,免予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CO  為 4.96%,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有卷附本府交通工具違反氣污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
    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紀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裁處並
    無不當。
二、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
    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責任,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即處以罰鍰,為法所
    明定。訴願人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經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係屬不爭,本局依法處
    分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於事後實施調修及排氣檢測合格,然此一檢測合格行為,尚不足以推翻
    該違規事實之成立,亦不得依法作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污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市)為縣
    (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污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
    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污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違者,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同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一氧化碳(CO)為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進行檢查。復按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使用中車輛檢驗
    排放標準 CO4.5%.... 。再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
    ,依下列規定處理: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上述時、地,派員執行空氣污染物攔檢訴願人所有之車輛,
    經檢測結果一氧化碳(CO)排放為 4.96%,已超過排放標準 4.5% ,有卷附採證
    相片、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檢驗紀錄單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之一氧化碳排
    放量已超過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違反空污法第 34 條第 1
    項。惟系爭車輛之檢測僅驗出此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因此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空污法第 63 條第 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處以 1  千 5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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