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1 日北環衛字
第 41-097-030018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6 年 9 月 10 日,於本縣中和市台 64 線高架段(中
和市至板橋市段)地面,發現有零散菸蒂、垃圾,經拍照存證,移由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第 50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處針對所轄該路段養護、路容及道路清潔,與承包商訂有契約,故該路段每日
早上承包商均需沿路清掃及撿拾垃圾,且本處中和工務段亦派員不定期抽查,並
嚴格執行,以求確實。處分機關稽查時所發現橋面零散菸蒂、垃圾等影響環境衛
生情事,係為承包商清掃過後,通行車輛之駕駛人再度丟棄垃圾所致。
二、裁處書所述違反地點及所謂地面散佈垃圾,均屬籠統用語,並無指述明確。且上
述地點本處每日均委請承商清掃。另裁處書所稱多次通(知)報本處加強環境衛
生維護,亦無指定特定地點。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程序不符。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
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 條:「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該法第 11 條
並無公路單位,且本處辦理路容清潔維護係依據「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所制
定之「公路養護手冊」辦理。處分機關稱本處違反第 11 條第 1 項,應與該條
文之原意有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4 年 6 月 28 日函請訴願人加強執行台 64 線高架段道路環境維護工作,
本局先後亦多次派員以電話通報訴願人上情,並於 96 年 2 月 13 日函請訴願人加
強該段道路之環境維護工作,又分別於同年 7 月 16 日、8 月 30 日、9 月 4 日
三次以臺北縣環境髒亂通報單通報訴願人,請其加強維護環境衛生在案。惟該路段地
面仍散佈諸多垃圾,迭遭民眾陳情,嗣經本局於同年 9 月 10 日派員前往稽查時,
發現該路段確實散落煙蒂、垃圾等情。雖訴願人稱與承包商訂有契約,但承包商僅於
每日進行垃圾撿拾作業 1 次而已,此係訴願人與該承包商間雙方委託清除該道路清
潔工作之契約關係,不足以影響訴願人對該路段維護清潔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本
局多次通報僅採被動派員清除髒亂點,從無積極督導承商維護道路整潔。益見訴願人
尚未對清掃路面承包商盡其清潔管理之責任,造成該項髒亂之情事,至為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項、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
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
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管理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位於本縣中和市台 64 線高架段(中和市至板橋市段),係由訴願人管理。該
路段地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發現零散垃圾,多次書面、口頭促請訴願人加強環境
維護工作,惟於 96 年 9 月 10 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陳情派員前往稽查時,
仍發現該路段確實散落煙蒂、垃圾,經拍照存證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上開
道路管理人但未盡清除義務,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裁罰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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