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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36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3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樟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0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19631 號函附 97 年 3  月 17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30007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  年 1  月 7  日環署空字第 
0970002008  號函,於 97 年 1  月 22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
○路○○號,從事樟腦作業,有一蒸氣鍋爐總設計量為 2.4  公噸,為公告第 5  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標準為 2  公噸),因未申請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逕自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爰以前揭裁處書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裁處新臺幣(以下同
)10  萬元整罰鍰並限期至 97 年 6  月 2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貴局於 1  月 22 日派員勘查,因本公司尚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受 10 萬罰鍰,貴局沒有讓本公司有改善之機會即予處罰。貴局勘查後,公司
即指派專人負責處理許可證之申請程序作業中,但據本公司了解此項許可證之申請程
序非常不易,需要相當時間才能完成,目前本公司已在辦理中,相信在 6  月底以前
應該能夠完成改善工作取得許可證,請體恤民間疾苦、經營不易,給予時間加以改善
,以取得許可證,免予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97 年 1  月 22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事樟腦作業,
因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逕自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之規定,本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及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核處 10 萬元整罰鍰。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7 條規定,違反其規定逕處
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先改善再處罰之明文。至改善期限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2 
條規定「…改善期限以 90 日為限」,本局已給予訴願人最高期限,若有特殊原因,
亦可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延長改善期限。訴願人違法在先,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
違法條所明定,請求免予處罰,實為法令所不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保署…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
    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
    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公
    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
    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
    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
    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
    作。」、「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
    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上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係從事樟腦作業,有一
    蒸氣鍋爐總設計量為 2.4  公噸,為公告第 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標準為 2  公噸),並未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鍋爐蒸氣產生程序),逕自操作,此有原處分機關空氣與噪音稽查紀錄表(9700
    1081)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以訴願人性質屬工商廠、場,裁
    處 10 萬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先限期改善,而非逕自
    罰鍰,惟首揭條文係一經違反即應予以處分,原處分機關並無先限期改善,經限
    期改善無效後再為罰鍰之權限,併予敘明。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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