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婦幼聯合診所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018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7 年 4 月 8 日 16 時 8 分,在該市清潔隊之隊部
垃圾轉運站,查獲經由該市清潔車(車號 2F-○○、司機黃○○)收運之垃圾內,夾
雜裝有醫療廢棄物之水藍色大型垃圾袋,從中撿出一直式中文信封,寄件人處有紅色
列印「○○婦產科」文字,其上經黑色原子筆畫線刪行,旁有手繕「內附扣繳憑單」
,並蓋有藍色訴願人○○婦幼聯合診所、地址、電話經撕裂成六片之信封袋一件,經
當場拍照存證告發。原處分機關以該次之該市清潔車收運垃圾路線僅訴願人一家診所
,認系爭垃圾係訴願人丟棄,訴願人就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未符合中
央主管之規定,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貴所舉發照片中之醫療廢棄物(點滴袋及輸液套)與本院目前使用的
點滴袋外觀上及輸液套之接頭顏色上判斷,完全不相符。在稽查當時有立即取樣,並
請稽查人員拿舉發之彩色照片比對,但不被接受。若僅憑一個從本院寄發出去的信封
,且照片並無法證明這個信封是在相關垃圾袋中發現,就認定這些廢棄物為本院所有
,實無法令人心服。隨訴願人檢附本院所使用的點滴袋及輸液套二副供比對。照片中
之醫療廢棄物本院從未使用過,應為其他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不知前述垃圾車之
清運路線為何,是否清運路線上尚有其他醫療院所,請明察。本院處理醫療廢棄物完
全遵照環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且在本院成立之初(89 年),即開始委託○○環
保工程公司及○○環保科技公司負責清運及處理醫療廢棄物,所費不貲。目前醫療生
態丕變,基層診所維持不易,如今受到如此巨額罰款,確是沉重負擔,請明察撤銷原
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97 年 4 月 8 日本所稽查員於本市清潔隊之隊部垃圾轉運站,查
獲垃圾包內夾雜醫療廢棄物,經破袋發現該院信封,並註明內附扣繳憑單,顯然該院
員工取走扣繳憑單撕毀信封袋丟入該垃圾包。經查為車號 2F-○○垃圾車司機黃○○
收運垃圾路線帶回,該路線僅一家診所,遂以信封袋地址○○市○○路○○號告發、
處 6 萬罰鍰。97 年 4 月 10 日稽查員上午 9 時 10 分前往該院稽查醫療廢棄
物處理,院方所提由委託公司清運單獨缺 4 月 8 日清運單。本所車輛班長 4 月
17 日約 2 時 30 分,至該院了解其處理垃圾情況,發現該院黑色大垃圾袋置於該
棟大樓管委會垃圾集中處,由本市清潔車收運,當場破袋稽查該院垃圾包,雖無發現
夾雜醫療廢棄物,據該路線司機表示確曾發現該院垃圾包夾雜醫療廢棄物,亦口頭勸
導過。本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
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同法第 53 條第 2 款規定: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次按同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醫療機構屬同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2 款所稱事業(同條第 2 項)。復按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
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
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
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前述時、地於垃圾袋內,發現系爭經撕成六
片之未書收件人及地址之白色直式信封袋,以收件人處蓋有藍色訴願人診所之名
稱、地址文字,又原處分機關當日該次垃圾車行經路線僅訴願人一家診所,認系
爭醫療廢棄物垃圾係訴願人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而
丟入垃圾車,遂對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願人主張其垃圾之處理
,係委託專業清除、處理機構並提出委託契約,否認有丟棄垃圾之違規行為。
依首揭環保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雖自廢棄物
中揀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處分;倘
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首揭法院判例所揭
示。本案原處分機關僅憑所發現之垃圾,未經查證,逕認系爭醫療廢棄物為訴願
人丟棄,即與首揭環保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因此系爭垃圾是否為
訴願人所丟棄,仍有未明,原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處分機
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對本案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雖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但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三、此外,本件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惟該條規定係空白授權條款,環保署已依授權發布施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36 條規定而為處罰時,應同時適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規定,並應載明究係違反上開法條何條、項於處分書,是故,原處分
機關適用法令亦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