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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281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28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2 條
文: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代理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  日北環規
字第 0970007848 號函附 97 年 1  月 30 日北環規字第 10-097-010004  號裁處書
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程公司)為辦理辦理「○○○
○工程板橋住宅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案之共同開發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  月 14 日下午派員至訴願人開發基地(位於○○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執行監督查核,發現:工區洗車廢水逕流至基地外側及污染前方新站路
(含中山路口),且工區路面泥濘,堆置雜亂,棄土運輸路線回程進場由板橋市中山
路轉進基地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含變更書件)所載由新站路進出之內容不符。又稽
查當日下午 16 時 20 分仍有棄土車輛出場,棄土運輸時間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含
變更書件)承諾下午 16 時至 20 時不清運土方內容不符。原處分機關認開發單位訴
願人及訴外人○○工程公司未依「○○○○工程板橋住宅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
(含變更書件)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
,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l  項第 1  款現定,各裁處新臺幣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參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暨相關罰則規定,除有特別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對象者外
,主管機關要求改善或裁罰之對象係「開發單位」。所謂開發單位,未見明文定義於
環境影響評估法。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8  號判決:「…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罰
鍰。該條條文中規定處罰之對象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參諸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係指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
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本判決確認行政機關不得
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而應就違規情形為適當、合理之裁量。於本案即屬:本案違反
行為之行政罰應係對開發單位為之,不得恣意對開發單位之組成份子各別為處分。本
案之處分目的在催促開發單位更正缺失,並未涉及開發單位各組成份子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無針對各開發單位組成份子各別為裁罰之必要。環境影響評估法罰則原則以開
發單位為對象,而非以開發單位之組成份子為對象,係有意識且正確之規定。否則同
屬開發案,違犯相同情事,卻因開發單位之組織份子為一人或數人不同而有不同責任
,此豈事理之平?如各受裁罰人之一已履行裁罰所課義務,其他受裁罰人所受處分即
因而失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依「○○○○工程板橋住宅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含變更書件)
    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 23 條第 l  項第 1  款現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檢視訴願人所提之訴
    願,提起訴願期間已逾 30 日,與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違,且未附原
    行政處分書,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又訴願人未提出委任書逕予
    代理人,與訴願法第 34 條規定不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逾提起訴願期間,
    符合訴願法第 77 條第 l、2 款情形,應為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前經本府 96 年
    8 月 8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6998 號函附北府環一字第 10一096一080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11 日環署訴字第 0
    970012207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前次訴願理由與本次理由相同,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173  條第 2  款情形,得不予處理,合先敘明。
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l  款:「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第 17 條:「開發單位
    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第 23 條
    第 l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達反第 7  條第 3  項、
    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並參照「○○○○工程板橋住宅新建
    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含變更書件)所載內容之附表一單位名稱欄位上即並列
    ○○股份有限合司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局分別就兩家公司裁處各 30 萬
    元罰鍰,顯然依法有據。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爭點一、「開發單位」與「開發單
    位之組成份子」之差別,應僅裁罰訴外人?,爭點二、各受裁罰之一已履行所課
    義務,其他受裁罰人所受之處分即因而失效?餘理向與爭點無涉,不予贅述。查
    本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同法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再依環評書件上所登載之容為訴願人與訴外人○○工程公司併列,即可證明訴願
    人與訴外人均有遵循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義務,無分權責輕重,又該登載內容更無
    敘明各「開發單位之組成份子」或從屬關係,亦無敘明以何者為名義人,何來「
    開發單位之組成份子」之說?實為訴願人與訴外人均應依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及
    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亦即訴顯人與訴外人分別應負法律責任義務,訴願人所陳
    爭點一,純屬辯辭,委無足採。次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l項:「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本件因環
    評書件上並列訴願人與訴外人為開發單位,並無分權責輕重,故僅分別裁處 30 
    萬元之最低罰緩,實無一事二罰情形,而訴願理由指「各受裁罰之一已履行所課
    義務,其他受裁罰人所受之處分即因而失效?」,實際上為訴外人僅繳納 30 萬
    元罰鍰,履行該行政法義務,並無代訴願人繳納,更無代訴願人履行所課義務情
    事,訴願人所陳爭點二,非屬真正。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誤,並有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3  月 11 日環署訴字第  0970012207  號訴願決定書可
    證,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
    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規定之本府
    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08 月 30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次
    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
三、查系爭裁處書係由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經李○○簽
    名收受並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橢圓形章戳,送達郵局日戳為
    97  年 2  月 4  日 15 時,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並函請郵政機
    關查明回覆:當日同批 38 件掛號郵件(系爭裁處書係第 38 件)係於 97 年 2
    月 4  日由管理人收受。該管理人之性質,即與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故系爭裁處書應送達大廈內訴願人
    之文件,業經大廈內管理人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
    管理人簽名者,即可認已交付於接收郵件人員,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最
    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861  號參照)。本件訴願人不服系爭裁處書,依首揭
    規定,應於收受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則該行政處分即歸確定。而
    本件裁處書,係於 97 年 2  月 4  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
    案訴願期間至 97 年 3  月 5  日,惟訴願人於 97 年 3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訴願,業已逾期,提起訴願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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