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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026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026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6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5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16980 號函併附同年 3  月 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7-030001  號執行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及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據民眾陳情,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1  月 16 日 18 時 15 分至 19 時 0  分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永和市○○路○段○○號○樓,從事餐飲業(炸雞油炸作
業),油炸作業過程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炸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
致散布油煙及惡臭於空氣中,經作成 04-W-96 15010  稽查紀錄,並由訴願人簽名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系爭
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裁處書,並限期於 97 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改善。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本人自未開始營業前就很注重環保的問題,所以在未營業前就已先加裝一
台靜電處理機,開幕之後,不斷受大樓惡意檢舉,再加裝一台靜電處理機後,和大樓
管委會溝通,但未獲認同。於是又再加裝 2  台水洗式排煙罩設備,此設備主要功能
是可以將油煙中的味道去除,排煙罩內更添加濾水和除味藥劑,但還是受檢舉。前前
後後誠意花費 22 萬作二道油煙過濾處理,每月還需負擔 4000 元維護設備。味道是
比較主觀、因人而異,有些人覺得有味道、有些人覺得沒味道。有些人覺得香、有些
人覺得臭。連本店應該影響最大隔壁的服飾店,也未曾抗議過。稽查人員只是要求本
人加裝過濾設備,卻沒有給本人一個很明確規範。竟用最高的罰款 10 萬元處罰。本
店附近也有一家小吃店,之前也是受人檢舉油煙問題,他們也沒增加任何設備改善,
只被罰 6000 元。我們很用心增加這麼多設備改善,還被罰這麼高!請明察,給本人
比較合理罰金,或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訴願人從事食物烹飪作業過程
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而本局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
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本案係受理陳情,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從
事炸雞油炸作業,雖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炸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
散布油煙及惡臭於空氣中。本局稽查均符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
當時由訴願人會同並簽名確認,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記載及繪製污染源係雞
塊裹粉之油炸味,訴願人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
設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週、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情形。餐飲業從事烹飪
,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一經違反即應受處罰,況訴願人從事之行為係屬營利性質,處
分之主體不分規模大小,以工商廠場認定之,其裁罰額度為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然本案依法裁處新臺幣 10 萬元整罰鍰,非為訴願人所稱之最高的罰
款金額。本案本局除拍照存證並製作稽查紀錄、繪製及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
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平
面圖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法處分要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
    布油煙或惡臭。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60 條第 1、2 項所明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
    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
    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
    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
    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五、發生
    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 9  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散布油煙或產生惡臭之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
    置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油炸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另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7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51445 號函釋:「餐
    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者,其罰鍰額度適用疑義…『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
    、工商活動行為…,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因餐飲業從事烹飪之
    行為係屬營利性質,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時之處分主體,應不分規模大小,以
    工商廠場認定之。」。
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餐飲業從事炸
    雞油炸作業中,雖設有 1  台簡易式水洗油煙機及 2  台靜電油煙處理設備,但
    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散佈於周界。且經由判斷產生之惡臭為裹粉油
    炸味。在二旁及對面商家未從事油炸作業,可判斷味道來自訴願人,此有 04-W-
    9615010 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雖有如上之設備,惟從事油炸作業中,
    仍有油炸惡臭散佈周界,足認其裝置收集及處理設備未能完全有效收集、處理油
    炸惡臭,其行為業已違反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又訴願人係從事餐飲業係屬營利性質,依首揭環保署函示不分其規模大小,以工
    商廠場認定,故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
    額度 10 萬元罰鍰,以及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亦無
    訴願人所指逕為裁罰最高額之不當可言,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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