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8 日北環廢字
第 0960087110 號函附北環廢處字第 40-096-080071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未上網申報
廢棄物(D-0299 廢塑膠混合物)產出情形,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
96 年 7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4654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
關確認該不作為行為屬實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
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千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因承辦業務人員離職,並無將此項業務交接,致造成疏漏,接獲貴單
位通知不敢怠慢,指派專人承接後續作業。先前本公司無深入了解貴單位對公司行號
廢棄物列管之對象及標準經了解後,隨即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項目變更(96 年
10 月 29 日核准文號:F0930715007 )。因本公司受列管之產品原料為 160422 壓
克力,本公司並非壓克力材料製造商,而是某些產品有需求此項材料,且需求量甚少
,並不會每個月都會進且都會使用到此項材料。對於 95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期間應是本公司無使用此項材料,故無產出,所以才促
使本公司承辦人員無執行上網登錄作業,請免除裁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金屬基本工業,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
申報 95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D-02
99)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
制系統」勾稽發現,於 96 年 7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4654 號函,要求
本局查處,經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訴願人未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上網申
報廢棄物產出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經本局於 96 年 8 月 1 日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其於 96 年 8
月 8 日陳述意見,陳述情事仍無法免卻違規責任。本局遂裁處 6 千元罰鍰。
二、訴願人辯稱期間無使用此項材料故無產出,才促使承辦人無執行上網作業,惟依
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二、(二),如無
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產
出情形,違規事實業已完成,既屬可罰,係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人提及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設施密閉性、中間處理行為及再利用處理等方式之變更,與本案未依
規定申報產出之行為無關。訴願人辯稱承辦人員無交接及 D-0299 非每月使用,
故無每月產出為由,係飾辯之詞。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
定。同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環保署 96 年 8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6233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三
)、5 、金屬基本工業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再按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公告事項「二、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
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
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
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
狀況。」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金屬基本工業,依首揭環保署公告,係屬應以網路傳輸申報廢棄
物之產出…等情形之事業。惟訴願人 95 年 4 月至 95 年 7 月、95 年 10
月至 96 年 3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確未能在環保署之網路申報完成。原處分機
關業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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